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3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款項備查
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因
經濟不景氣公司減薪,所以沒有錢償還才毀諾,目前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經濟不景氣公司減薪、無力
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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