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0年9月
7日,到期日均為95年9月7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40,000元及7,204,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691119及
691117號,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原告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被告對於本票之真正不爭
執,僅辯稱無法一次清償票款,願慢慢清償云云。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到期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