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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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0月15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壹拾粒(淨餘重壹元柒伍柒零)及粉橘色圓
形錠劑伍拾粒(淨餘重玖點零伍玖柒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14日22時0分許即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台北縣境某地。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98年9月15日2時3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工專路口前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移送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判定K他命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且K他命服
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是被移送人應於98年9月15日2時
31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前此段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之
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0粒(淨餘重1.7570公克)及粉橘色圓
形錠劑50粒(淨餘重9.0597公克)雖非為被移送人所有,惟
含有K他命成分,屬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6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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