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
19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6月19日(第一次攤還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
按年金法計算。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
年息2.21%)。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依約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仍積欠原告借款93,568元及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借據、借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