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楊賴壽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再審被告 蔡玉姿
劉錦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687號、107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法前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
決,遽認使再審被告2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2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以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等語,顯與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未合,且本件因再審被告2人就39-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故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稱「其他必要情形」,再審被告2人自得就分得之39-2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審原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
割土地,不須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原確定判決稱分割後再審被告2人繼續共有39-20地號土地面積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顯有適用法條之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欲分得之土地目前目前主要為水泥
路面及牆面,工作斜坡道路及擋土牆使用,實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所稱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情,應依個案認定,不得以外觀通路維護情形,逕行認定未有「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此屬違法速斷。㈣原確定判決引用苗栗縣政府函文,認再審被告2人繼續共有
土地之情形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情,顯係誤解該函文真意而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㈤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與苗栗縣政府之函覆內容相違,原確定判決明顯不當應廢棄。
㈥再審之訴聲明為:㈠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87號、106年
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請求兩造共有之39-2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分割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39-5地號土地合併,39-20地號土地扣除A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就再審理由㈡、㈣、㈤部分: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就共有之耕地分割,原則上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應達0.25公頃以上,但如具有上開條文列舉之例外情形,則不受上開分割後面積之限制,先予敘明。
⒉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合併者,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㈡登記機關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㈢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登記機關申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則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之例外規定,依上開執行要點第6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於原耕地所有權人與毗鄰耕地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合併申請複丈,且原耕地所有權人須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原有耕地,將與其原有毗鄰耕地合併,再就原耕地之分割申請及分割後取得之原耕地與毗鄰耕地合併申請,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方得依該款例外規定辦理分割,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20日之函文亦表示:本案39-2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再審原告,應依共有物分割原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採分割合併連件方式辦理(本院苗簡卷第197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以求確實係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而得辦理分割,避免就原耕地准予分割後,然耕地共有人購置之毗鄰耕地未與分割所得原耕地合併之不當結果。
⒊從而,兩造係共有39-20地號土地(本院苗簡卷第13頁),
另再審原告單獨共有39-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有權人不同,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就39-2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合併,雖無應先行取得兩造協議就該2筆土地合併申請複丈之協議書之必要,然再審原告仍須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原有耕地,將與其原有毗鄰耕地合併,再就原耕地之分割申請及分割後取得之原耕地與毗鄰耕地合併申請,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方符合上開規定。惟於判決分割之情形,法院依法僅得就再審原告主張欲分割之39-2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判決,欠缺法源依據得另命再審原告「應承諾就39-20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所得特定土地,應與其所有毗鄰耕地39-5地號土地合併,並就上開39-20地號土地之分割申請,及分割所得土地與毗鄰耕地39-5地號土地之合併申請,應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自無法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例外准許就39-20地號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從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函文表示:就方案二(即再審原告主張之方案,本院苗簡卷第173頁)按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之所謂「購置」,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以上乃契約行為,非包含法院判決,此方案不符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若引用上述法令辦理合併分割端看全體共有人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苗簡卷第174頁),其真意乃強調再審原告應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將與其所有之毗鄰耕地辦理合併之規定,故須確認全體共有人之意思表示,無法以判決分割為之,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並無不當之處。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函文之內容,並依其解釋法律之憲法職權,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就39-2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不符法令之規定,並無不當之處,而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符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1款之但書規定,而回歸於同項本文之規定,認定因再審原告主張之方案,再審被告分割後共有之土地,不符耕地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以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亦無違背法令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誤解苗栗縣政府函文,另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牴觸苗栗縣政府函文等情,均屬無據。
⒌況就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再審原告業於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67號上訴程序中主張該等事由(本院簡上卷第41至49頁),故再審意旨據以為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理由㈠部分:
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係屬闡釋分割共有物時,得否就全部或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原則性概念及例外,而98年1月23日新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其立法目的為「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可見該項增訂之目的,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概念相符,兩者尚無扞格之處,難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決之意旨審判,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依再審
被告之應有部分,渠等繼續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04平方公尺,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最小面積2,500平方公尺等情(本院簡上卷第221頁),而本院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方案,不符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規定乙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方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認為因再審被告共有之分割後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故無法分割,且經原審函詢苗栗縣政府後,該府亦於106年7月20日函文表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再審被告繼續共有39-20地號土地之剩餘部分,不能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苗簡卷第197頁);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分割共有物制度在於解消共有關係,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則再審被告蔡玉姿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希望分割後不要與再審被告劉錦順維持共有等語(本院苗簡卷第123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就39-20地號土地剩餘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即不符法律之規定。
⒊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規定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就再審被告分得之39-20地號土地剩餘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然再審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既已因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規定,又不符該項本文之規定,而無法為之,自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可能;況依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乃要求原耕地與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時,須先出具全體所有權人之之協議書同意合併申請複丈,寓有尊重全體所有權人意願之目的,則能否僅為達成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分割方案,即認為係屬民法第824條第4條所稱之「其他必要情形」,實屬有疑,倘遽認為求達成特定分割方案,即屬該款規定之其他必要情形,將違反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再審理由㈢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尚非適用法規之層面,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張欣楣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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