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雅尹 被告 王印台 即 王智忠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即王智忠之繼承人)被告 王心潔 即王智忠之繼承人
王耀臨 即王智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心潔、被告王耀臨、被告王印台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王智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秀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王心潔、被告王耀臨、被告王印台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王智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秀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關於因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所生糾紛,以代辦該筆貸款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之營業地為債務履行地,有系爭貸款契約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合庫商銀之營業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智忠於民國87年7月8日向訴外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前5年僅繳利息,自第6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3.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應按違約當時合庫商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現為週年利率9.094%)按日計付違約金。又王智忠已於92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因被告王心潔、王耀臨、王印台於繼承開始時均係未成年人,故渠等自應在因繼承王智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秀雲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未再給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住福會業於97年1月1日將貸款業務移交由原告賡續辦理,並經原告於103年間就系爭貸款之抵押物取償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629,649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原告98年7月27日函、住福會98年8月11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766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南投地院97年10月20日函、合庫商銀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低於法定利率5%者,合於上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㈢、王智忠向原告借款,嗣於92年10月2日死亡,而被告為王智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王心潔、王耀臨、王印台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王心潔、王耀臨、王印台自應在因繼承王智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秀雲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繼承王智忠遺留之系爭貸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629,649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主張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心潔、王耀臨、王印台在因繼承王智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秀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7,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王心潔、王耀臨、王印台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王智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秀雲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