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提之共同訴訟,須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具備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甲○○、乙○○(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之)為共同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提起共同訴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均為請求清償借款,係同種類之訴訟;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十七樓之一,被告甲○○之住所地則係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頂五四號,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與被告乙○○於貸款合約書約第六條約定合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合議管轄之約定,被告乙○○、甲○○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提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告將二互不相涉之事件,合併共同提起訴訟,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共同訴訟之要件,自不能藉共同訴訟任意創設管轄。故就被告甲○○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甲○○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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