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