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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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15時15分許,因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學府路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而查知其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同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予以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依其調查所得事證,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車輛沒入。
二、受處分人不服意旨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用語為「機器腳踏車」,但警方填製通知單所述係「機車」,顯然不符法律用語,該舉發單內容所載依法無據,實屬烏龍,請註銷本件舉發單云云。
三、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汽車」之用語,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依其使用性質,有分類為「機器腳踏車」之車種,復依該車種汽缸總排氣輛與輸出馬力,尚可區別為重型機器腳踏車(含普通與大型之重型機器腳踏車)與輕型機器腳踏車各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是據如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體系解釋而言,該規則所稱「機器腳踏車」即係為「機車」,要無疑義。復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㈡、查受處分人為警填單舉發旨開違規事實,有該舉發單通知聯(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報表1件(傳真本)均附卷為憑,且據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
8日北監營字第0982011237號函文闡敘本案違規舉發歷程情形明確在卷可稽,足悉上開重型機車確已於97年1月2日依法辦畢一般報廢登記在案。而受處分人於上開重型機車已經辦理報廢登記後,仍騎乘該車行駛在道路上,於98年5月19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學府路口處,為警攔停稽查繼而查明上情,是受處分人所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甚明;員警依法填單舉發,自屬有據。受處分人辯稱以:通知單上所述「機車」不符法律用語,依法無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機器腳踏車」即為機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汽車」之用語,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均詳如前說明,準此,舉發員警開單填記「機車」之用語,核無不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本件舉發單自屬適法。受處分人如上不服語詞,顯係誤認,尚不足採。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此一行為,其違規事證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處,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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