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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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五五二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下之罪: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叁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叁只沒收。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及分裝杓管貳支均沒收。
叁、以上所諭知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叁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及分裝杓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偉翔物流公司東邊約五百公尺貨櫃改裝二層樓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許,於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三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三支、殘渣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分裝杓管二支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之米白色香菸三支,經鑑定結果,均亦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及分裝杓管二支扣案,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殘渣袋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及分裝杓管二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搜索時同時查扣之電子磅秤一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