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用語為「機器腳踏車」,但警方填製通知單所述係「機車」,顯然不符法律用語,裁罰於法無據云云。
三、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汽車」之用語,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依其使用性質,有分類為「機器腳踏車」之車種,復依該車種汽缸總排氣量與輸出馬力,尚可區別為重型機器腳踏車(含普通與大型之重型機器腳踏車)與輕型機器腳踏車各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依據如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體系解釋而言,該規則所稱「機器腳踏車」即係為「機車」,要無疑義。且交通執勤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乃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並非引述法文內容,復已標記當時違規車輛所掛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車主姓名等足以辨識系爭車輛之事項,已具備明確性,殊無任何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