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0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逕以拍照採證方式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到禁行機車之車道,乃因為伊右邊有公車和機車把伊擠到左邊禁行機車車道,且「禁行機車」標誌通常劃於路口三十至五十公尺處,其目的為前一路段或轉彎進入此路段之機車,有一段緩衝的距離,異議人平日收聽警廣宣導交通規則節目所言,需機車完全通過警告標誌後,始算違規,而異議人依照片所示,N八三—一0八號重型機車尚未進入「禁行機車」標誌後之機車禁行路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0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經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乙○○○○,到庭結證稱:伊是站在承德路和民權西路的天橋上面往下拍照,承德路是四線車道,機車是禁止行駛在內二車道,從拍攝的照片中,可以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已經行經行人穿越道,進入了內二車道的虛白線,表示異議人已經進入了「禁行機車」的車道內,並非穿越「禁行機車」此四字始算是違規,只要進入該車道就已經是違規了(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更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上開路段為四線道路,其內側二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該規定,且該路段外側二車道為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乙情,有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道限制,縱異議人遭舉發當時慢車道上確有公共汽車減速靠站,隨後之機車駕駛人仍應遵道行駛,並調節行車速度,再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非謂一旦遇有前方車輛靠邊停駛,形成阻礙即可逕自駛入禁行機車道,以達超車目的,此與立法者形諸交通法規所欲保障行車安全之初衷尤為相左,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異議人辯稱,現場標誌之設計無給予緩衝時間云云,惟查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劃或調整,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之,異議人如認上開道路路段或車道之規劃不當,自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異議人於車道調整或變更前,自不得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以免與汽車爭道或與其他遵行標誌、標線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危害交通安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能據為免罰之事由,異議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