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40-Z000000000號、40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經中央路與龍泉路口而闖越第1個紅燈之後,警方應鳴鈴制止,卻沒有鳴警鈴,僅係從後追逐,使伊心生畏懼,連闖3個紅燈,直至收到紅單,才發現那是警察,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8年3月12日20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之期間內,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經中央路與龍泉路口闖越紅燈後,適為警見狀後隨即騎車追趕,並示意停車受檢,惟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繼續騎乘機車離去,旋即又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中央路4段293巷路口之時,連續2次闖越紅燈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4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4月27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800114765號函1份附卷可稽之外,且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亦不否認有上開3次闖越紅燈及並未依指示停車之情事,是異議人客觀上確有3次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時警方並未鳴警鈴,伊以為係不良少年追逐,心生恐懼,一直騎到德霖技術學院警衛室才停止云云,惟查:異議人既自承於事發當時因心生恐懼,乃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直騎乘機車至德霖技術學院警衛室始停止等語,則依其行車動線觀之,途中至少行經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其後亦可就近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或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設若異議人於主觀上係以為遭不良少年追逐,以致心生恐懼,何以並未立即騎車前往上述任一警察機關尋求救援,著實令人不解;其次,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供承:「有輛白色機車向我追逐」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該車輛間之距離並非遙遠而無法看清,則其豈有可能將騎乘白色警用機車、身穿制服之警員,誤以為係不良少年之理;再者,異議人從未明確具體陳明其無端遭不良少年騎車追逐之原因為何,是其僅空言指稱當時以為追逐者係不良少年之說詞,實難予輕信;況且,本件舉發警員 林中 勝於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左上角位置已具體載明「該車為兩名青少年共乘,後座男子身穿黑色衣服,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警方於追趕至該車旁,鳴警報器,喝令停車受檢,但該駕駛仍不停車受檢,續逃逸。」等字樣一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8年4月27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800114765號函所指當時舉發之過程大致相符,堪予採信,益見異議人應知悉當時從後追趕攔停之人,係執行取締違規之警員,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3次違規闖越紅燈,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分別科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1千8百元、1千8百元及3千元之處分,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3點及1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