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丙○○丁○○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編號7、9、10、11、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至94年就學期間,分別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2筆,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64,87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第1筆至第12筆之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9筆至第12筆之借款約定於額度8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第1筆至第8筆之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加碼年息
0.5%機動計算,第9筆至第12筆之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
上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而未付之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查被告乙○○於94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12筆借款應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乙○○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款均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4,36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亦未依同法第390條之規定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更未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