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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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
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90年3月
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逕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釋放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3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百齡旅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樓下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誤認為分論併罰,已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有事實欄所舉之科行執行完畢之事實,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