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介壽龍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介壽龍莊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介壽龍莊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朝富 為副主任委員,惟張朝富濫用職權,未依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8月29日決議,終止試用負責大廈管理維護之國弘管理公司承包關係,竟擅自於96年9月8日召集會議,提前選舉介壽龍莊第13屆管理委員,並盜用介壽龍莊管理委員會印章,擅權作成主委不得連任之決議,上開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後段,以及介壽龍莊社區組織章程第1章第3條之規定。並為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
9月8日及97年6月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民間組織,住戶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因拒繳管理費,遂以訴訟手段予以拖延。惟介壽龍莊第12、13屆管理委員會,其法人身分均已不存在,且原告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卻未盡監督之責,讓前總幹事捲款逃走,社區住戶為求自保,乃召開住戶臨時大會,並決議將該屆委員全體解任,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朝富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惟張朝富濫用職權,未依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29日決議,終止試用負責大廈管理維護之國弘管理公司承包關係,竟擅自於96年9月8日召集會議,提前選舉介壽龍莊第13屆管理委員,並盜用介壽龍莊管理委員會印章,擅權作成主委不得連任之決議,上開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後段,以及介壽龍莊社區組織章程第1章第3條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8日及97年6月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被告為「非法介壽龍莊第13屆管理委員會」、「非法介壽龍莊第14屆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因被告等之組織成立係無效,其等所召開之會議決議亦均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召開會議是否均屬無效,且原告所指「被告非法介壽龍莊第13屆管理委員會」亦已非介壽龍莊之現任管理委員會,是究竟有何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既未據為具體之說明,已難謂可採。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時之效力如何,並無相關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查,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提前選舉介壽龍莊第13屆管理委員,並盜用介壽龍莊管理委員會印章,擅權作成主委不得連任之決議,上開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後段,以及介壽龍莊社區組織章程第1章第3條規定等事由,縱屬實情,然主張決議無效者,仍應就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上述2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惟前揭決議係就該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而為決議,並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復無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原告就前揭決議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後段之規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前揭會議之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且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6年9月8日及97年6月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