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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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0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邱昌聖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邱昌聖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友人即另案被 周學文 遭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伊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之後在警局警員要伊脫鞋檢查,伊也配合,在伊脫鞋墊時,警員就突然壓制伊,還用腳踢伊肚子,之後現場雖然查獲有1包毒品,但該包毒品不是伊的,且警員從未在聲請人身上查獲毒品,而周學文也稱聲請人沒有拿毒品給周學文,逮捕程序違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經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邱昌聖、逮捕機關警員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後,並依警員之陳述、警員職務報告並佐以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結果,本件逮捕機關警員乃查獲另案被告周學文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在場之聲請人一同前往警局協助調查,而在聲請人自行將所穿鞋子脫下證明其身上無持有毒品時,聲請人伸手進入鞋子呈不明動作長達10秒以上,且於警員伸手要拿鞋子時,一改之前配合態度,將該鞋緊抱胸口,又於警員質疑其是否在藏匿物品時,亦未交出鞋子,而遭警員壓制,之後警員旋即在聲請人原所坐之椅子下方查獲一包透明結晶而予以逮捕。依上情節,可知警員以聲請人自願脫下鞋子配合檢查後,卻伸手在鞋內呈不明舉動長達10秒以上時間,又於警員懷疑是否在藏匿毒品時,一改原先配合之態度,而始終不交付該鞋子並將該鞋緊抱於胸口,故予以壓制,復旋即在被告原處位置發現一疑似毒品之結晶1包,且該包結晶經初步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出於相當理由懷疑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指摘警員有故意踢其肚子之傷害行為,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密錄器結果,至多僅能認為警員有使用強制力壓制聲請人之行為,尚難認警員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之意思致逮捕程序違法,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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