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泉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因其違規停車盤查,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彭民權 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訴意旨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側錄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許,乘坐在停放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因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而遭警方盤查,並經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在車上睡覺,是我同事 潘再興 開車的,我要他戴我去卡拉OK喝酒,後來在車上吵架,潘再興就把我丟在車上,我並不記得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我在偵訊時說我是在案發地點旁邊小吃店喝酒的,沒有說出潘再興,是因為我當時迷迷糊糊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許,乘坐在停放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因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而遭警方盤查,並經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下稱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酒測時、地與結果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是就本案而言,本即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駕駛座上,即認定被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既爭執其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本案警員彭民權盤查被告之經過,業據本院勘驗巡邏警車之
行車紀錄器、彭民權所配戴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彭民權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道路旁,方上前拍打車窗,詢問被告有無開車及有無飲酒,此時可見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說話語速緩慢,車輛鑰匙則仍插在車上,被告並稱其真的沒有飲酒,也沒有開車,彭民權則再詢問被告如果沒有開車,為何車輛會停放在該處,被告則稱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會停在該處,也不知道車子從那邊開過來。警員即請被告上巡邏警車,回去返所調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由上開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彭民權盤查並非因發現被告有酒駕之駕車行為而上前盤查,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而上前關切,當彭民權詢問有無喝酒後開車,被告亦均否認,與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抗辯一致。㈣本院復勘驗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
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內容為翻攝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位置為「中山路3段櫻芝戀公園對面」,畫面中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往監視器畫面右上前進,速度緩慢,車速略有停頓,並於通過監視器畫面所見路口後,再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前進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1頁至第34-2頁)。是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路段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中,亦無法判斷該自用小貨車上之人數有何人及是否為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㈤再證人彭民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我在現場發
現有一台自用小貨車違停路旁會影響交通,我就下車查看,發覺車子是熄火狀態,駕駛座只有1人,敲窗戶都沒反應,後來我直接開車門後就有酒氣衝出來,叫了被告很多次才醒來,問他為什麼把車停在那裡,他都沒回答,我就帶他回派出所,對他實施酒測,發現他酒測數值超標,但被告仍然否認有喝酒,所以我就去調監視錄影器,從監視錄影器的自用小貨車後視鏡中間玻璃處看去,可以看到駕駛座只有1人,副駕駛座沒人,且駕駛行為有異常,所以確定是被告酒後駕車。又查獲當時沒有乘客,查獲地點附近有座宮廟,至於附近有沒有某間民宅內有可以喝酒唱歌的設備或場所,我真的也不清楚,但我們提供給檢察官、法院的檔案中,因為是翻拍檔案,所以並沒有辦法看出車上有幾個人,原始檔案也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是自證人彭民權證述可知,其認定被告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為之依據,亦是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中研判,然如前述,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結果,並無法判斷車內之人數、駕駛人為何,已與證人彭民權證述有異。又證人彭民權雖稱自原始檔案中可由自用小貨車後視鏡中間玻璃中看出副駕駛座當時無人駕駛等語,但由本院前開勘驗擷圖以觀(見本院卷第34-1頁),當時天色昏暗,已不易由監視錄影器判別行經該路線之車輛車內動態。且由該自用小貨車後視鏡中間玻璃處觀察,視線亦遭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遮蔽,難以認定有無人員乘坐其上。另自上開勘驗結果中,亦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有車速停頓、緩慢之情事,但尚無左右偏移行駛、蛇行之狀況,而車速停頓、緩慢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為確定行駛之目的地,亦有可能是車上乘客有所爭吵導致。故證人彭民權究竟係如何自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原始檔案中,認定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顯屬有疑,實難逕以證人彭民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㈥況證人潘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作鐵工的同
事,案發當時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工作,案發當天我們工作只作半天,所以我下午去淡水修理東西,晚上大概6、7點回來工地開門,被告當時就渾身酒氣的走過來,可能之前是在工地旁的小吃店喝酒,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盧我要我跟他去唱歌,真的很煩,我怕吵到人家,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他去我們山上有個小卡拉OK唱歌,開車途中的確有經過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的中正路3段路口,結果被告上車就趴在副駕駛座那邊一直罵、一直罵,罵到我受不了,就把車停在往山上的斜坡有座廟旁邊,大概就是被告查獲地點那邊,我自己下車走回工地,我下車當時就把鑰匙插在車上,被告還是神智不清的趴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彭民權證述查獲被告地點旁有座宮廟等語一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0929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位置與查獲地點間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屬可信,並可見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係乘坐證人潘再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公訴人雖主張查獲被告地點距離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已有1公里,證人潘再興證稱其自查獲地點自行走回該工地顯不合常情等語,然依該路線圖所示,駕車自查獲被告地點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僅需2分鐘,依一般成年人之行走速度,以步行之方式,應亦僅需10至20分鐘即可抵達,證人潘再興辯稱其自行走回工地,尚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偵訊時係供稱其是自行開車
到在停車地點旁邊小吃攤喝酒,喝完才到車上,事後方改稱係喝酒後由友人開車載送其至案發地點,主張被告前後辯稱不一。然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遭盤查時之警方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當時已有神智不清之情況。又自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1.00毫克,亦可推知被告當時酒醉程度極高,則被告辯稱因喝酒過量導致無法明確記憶確實案發經過,方於偵訊時為上揭回答等語,與常理並無違背,不能以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稱,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如前述,本案查獲員警彭民權未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車輛之經過,卷內現存之監視器影像亦未見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為何人,且無事故或旁人得以證實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實難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證明程度上,已達到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應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被告係飲酒後經證人潘再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查獲地點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