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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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方姿懿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4S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4S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NJU-57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6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與松山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A00H4S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頁), 嗣經 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亦有原處分在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6、78頁),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6日14時1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坡北路與松山路119巷交叉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綠燈通過時,遭員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為舉發。被告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登載為松山路,未正確標示違規地點,係屬舉發程序瑕疵。伊於前開時間,確認係於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時正常通行經過,或因號誌綠燈即將轉為紅燈,造成原告通過時並無違規,而員警看到時主觀認為違規之誤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路口得設置3秒黃燈。
然本件地點之燈光號誌黃燈秒數不足三秒,不符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擔服勤務,
目視發現系爭機車,於松山路與中坡北路口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闖紅燈續行駕駛,員警當場依規定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權益,依法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屬實。
㈡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是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爰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郁凱證 稱: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中坡北路與松山路119巷,於該路口前見燈號已經轉為黃燈,我就減速,在紅燈時停等,此時見原告自對向闖紅燈直行中坡北路(南往北),當時我的行向是中坡北路北往南方向,當時原告差點與由松山路119巷口綠燈直行車輛擦撞,我就鳴笛、打開警示燈上前攔停,我是在中坡北路南往北之巷口轉角處將原告攔停(當庭繪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況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既係因巡邏勤務而於現場停等紅燈,並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停等紅燈之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員警就該路口之相關號誌情形則無誤判之可能,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可能具有視線誤判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就其個人就交通違規事件之專業判斷所為之舉發及前揭證言,應可採信。因此,原告係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騎乘機車通過本件路口時即須保持高度之注意力,而不應於號誌燈為紅燈時仍闖越停止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爰依前揭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言,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裁決書登載違規地點為松山路,屬程序瑕疵云云。經查:
⒈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
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係記載「違規地點松山路與中坡北路口」、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松山路」,仍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⒉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原告所述,原處分裁決書上違規地點係記載「松山路」而未為正確之「松山路與中坡北路口」記載,惟此種錯誤仍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違規地點記載「松山路」已足使原告知悉本件違規地點為何,並不妨礙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是原處分之誤載縱有瑕疵,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伊係於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時正常通行經過,員警誤解其違規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業經舉發員警即證人當庭證稱如前,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於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路口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路口等情,既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路口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燈光管制號誌黃燈未滿三秒,設
置不良云云,並提出採證光碟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檢附影片,其結果如附件所示。按系爭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秒;…」,惟系爭設置規則就黃燈之設置秒數「得」設為3秒,係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而非規定黃燈時間「應」為3秒,原告就此部分之規定,尚有誤會;再者,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本件違規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圓形黃燈之持續時間均為3秒(紀錄1:00:00:01~00:00:04;紀錄2:00:00:05~00:00:08),並無原告所指燈光管制號誌秒數未達3秒之情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按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線、號誌之效力;而標線、號誌既屬有權設置主管機關所建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況為辨,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是以該標線、號誌之效力於其受變更之前仍持續存在,原告行為時自應遵守該標線、號誌之效力,且標線、號誌設置之妥適性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本件路口之停止線、燈光管制號誌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事,是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更應確認後並遵守之。原告如認燈光管制號誌設置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交通號誌及路口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勘驗原告所提之採證光碟結果):
㈠檔案名稱:黃燈秒數不足3秒(紀錄1):影片上未顯示時間,
下以播放時間紀錄。於00:00:00,該地點應為中坡北路與松山路119巷、玉成街52巷路口,該路段為雙向各三線車道之路段,路口前設置有停止線,路口設有「←松山路119巷」、「玉成街52巷→」、行人穿越道線、燈光管制號誌,燈光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於00:00:01,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於00:00:04,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影片結束。
㈡檔案名稱:黃燈秒數不足3秒(紀錄2):影片上未顯示時間,
下以播放時間紀錄。於00:00:00,該地點應為中坡北路與松山路119巷路口,該路段為雙向各三線車道之路段,路口前設置有停止線,路口設有「←松山路119巷」、「玉成街52巷→」標誌、行人穿越道線、燈光管制號誌,燈光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於00:00:05,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於00:00:08,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於
00:00:09,影片結束。㈢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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