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40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上訴人使所僱勞工 蘇俊榮 (下稱 蘇君 )於109年11月16日、勞工 何佳穎 (下稱 何君 )於109年10月3日及10月17日等平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惟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亦未給予補休時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㈡未記載所僱勞工 陳冠臻 及 許金山 於109年9月至11月之出勤結束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㈢蘇君及何君上述延長工時,並未經上訴人工會同意,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㈣未經上訴人工會同意,使所僱女性勞工何君於109年10月3日有逾22時夜間提供勞務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4日府勞資字第11000048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處8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關於原處分公布項目,下合稱公布姓名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認定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處罰鍰及公布姓名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處罰鍰及公布姓名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蘇君及何君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 楊通軒 教授所著「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及「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之見解影本供參。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雖上訴人竹北分公司(下稱竹北分公司)於109年3月18日、6月22日、9月24日勞資會議決議同意竹北分公司勞工於109年延長工時,然雇主就其總公司組織之同一事業單位內有成立企業工會者,除非各分支機構另有成立廠場工會,否則,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時之勞動條件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並從無以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而替代。則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同意,使蘇君及何君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時,當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又參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現行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入會,惟例外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代表正當性,乃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須強制入會,是上訴人工會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之勞工入會與否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上訴人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上訴人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即屬對竹北分公司勞工權益或雇主營業自由造成侵害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簡慧娟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