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李家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同年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同年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1年4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分別於111年5月6日、同年5月10日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分別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與案發事實有所出入,伊為此交通爭議事件之受害者
,當日伊絕無「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會暫停係因伊當時開車行進中,突遭對方來車加速逼近,並意圖在無打方向燈情況下,從左側強行切入伊直行之車道,此行徑使伊從中間車道被逼到最右車道,差點危及右後方行進中之機車安全。伊當下極度恐慌,認為對方行徑已造成行車安全之威脅,遂於系爭汽車駛離後方機車後,停車下來對對方車輛拍照存證,以便檢舉其危險行為,故當日於車道中暫停,絕非任意之所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LC-8711.MP4),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開始時間為17:51:20,檢舉人車輛於瑞光路358巷與瑞光路口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7:51:23,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自瑞光路358巷穿越瑞光路,往瑞光路393巷方向行駛,此時系爭汽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影片時間17:51:24至30秒,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往瑞光路393巷方向行駛,此時檢舉人車輛亦朝同方向行駛,且明顯朝左方偏移;影片時間17:51:31至47秒,兩車駛入瑞光路393巷後,系爭汽車以極近之距離,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前方無車輛、無事故之情況下,將系爭汽車停於內側車道上,下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違規事實明確。有關原告所持理由,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不該當「突發狀況」之情形,況若欲拍攝對方之車牌檢舉其違規行為,尚無須一定要由對方車輛前方拍攝,亦不用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5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6021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1年4月4日,檢舉日期為111年4月10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6、58、72-74、90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為此交通爭議事件之受害者,會暫停係因檢
舉人車輛未打方向燈從左加速逼近強行切入伊直行之車道,此行徑使伊從中間車道被逼到最右車道,危及右後方機車安全,伊極度恐慌,於駛離後方機車後,停車對對方車輛拍照存證,以便檢舉其危險行為,絕非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等語。
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BLC-8711.mp4),
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下方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4月4日,影像時間00:00:00(因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序不清楚,故本件勘驗以錄影檔案所示時間為準,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檢舉人車輛正在瑞光路358巷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93頁擷取畫面1)。於00:00:02至00:00:0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2、3)。於
00:00:06至00:00:09,可聽見喇叭聲,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欲進入瑞光路393巷(見本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4、5),並有以下對話:女聲:小心。於00:00:
10至00:00:12,可持續聽見喇叭聲,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瑞光路393巷外側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6、7)。於00:00:13至00:00:1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暫停於道路上,其前方無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97-98頁擷取畫面8至11),並有以下對話:女聲:我們不是直直地走嗎?男聲:對啊。於00:00:20至00:00:27,可聽見喇叭聲,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道路上,其前方無突發狀況。原告(如藍色圓框所示)從系爭汽車駕駛座下車,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行走(見本院卷第99-100頁擷取畫面12至14)。」,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
93巷與瑞光路口,進入瑞光路393巷後,自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上,系爭汽車前方無突發狀況,原告並從系爭汽車駕駛座下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行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係為對檢舉人車輛拍照存證,檢舉其未打方向燈從左加速逼近強行切入伊直行車道之危險行為等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有倒塌之樹木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停車。經核,縱原告所述屬實,其仍得以記下檢舉人車輛車牌號碼、擷取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06、109-112頁數)等方式為之,而非必須以系爭汽車於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處理,原告之主張無解於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頁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頁數1111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本院卷第14、48頁111年4月4日17時50分許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3巷與瑞光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1年5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111年6月16日前見本院卷第40頁2111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本院卷第12、52頁111年4月4日17時50分許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3巷與瑞光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111年5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111年6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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