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吳允耀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被上訴人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代表人 張純志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張靜宜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嘉義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2時30分休假期間,因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09年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1387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上訴人行政調查後,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大過乙次之懲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停等紅燈時,因身體過度疲勞而睡著,經轄區派出所警察到場拍打車窗叫醒,欲實施酒測,並非「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被上訴人未查證事實,亦未審酌陳述意見書,就員警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事實與應適用之處罰法令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有未盡調查義務之失;原判決於爭訟概要亦謂「因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竟未予詳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與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同,且遭警攔檢,應適用第1款規定,原判決則認違反第2款規定,顯有認定事實與應適用法令涵攝錯誤,非但理由不備,更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失,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㈡警察僅因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遽謂有酒駕行為而欲實施酒測,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違法在先,則上訴人依法拒絕非法酒測,乃正當行使憲法第8條第1項之抵抗權,原判決固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為據,惟該款規定須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得以攔停實施,則本件到場員警必須先舉證,有合理懷疑或事實足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可對上訴人進行攔檢,而當時車輛係靜止狀態,已排除此一疑慮,與要件不合,自不得要求酒測,故原判決拘泥於員警之傳聞證據,未依職權調查,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國防部109年8月25日修正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增列「拒絕酒測」之懲罰,然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乃國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並無將增列之第24點「拒絕酒測」溯及既往適用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違失行為。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倘員警認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滯博愛路與友愛路口處,遭民眾報案反應上訴人於車上睡著,經員警拍打車窗才醒來,員警要求上訴人下車時,聞到身上酒味,要求上訴人酒測遭拒等情,為員警證述綦詳,與上訴人於懲罰評議會所稱當天因為工作關係,參加餐敘,因為知道自己開車前往,所以在餐敘過程堅持只喝1、2小杯啤酒,餐敘後開車離開時還是意識清楚,但那幾天工作比較勞累,所以才會在駕駛中體力不支睡著等語相符,是上訴人係因不正常行車動態(停滯在路口),經員警趨前瞭解後,認為上訴人身上帶有酒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才對上訴人施以酒測,是員警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書裁罰條文有誤乙節,原審不受拘束,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簡慧娟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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