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時,因財務問題,經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甲○○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自稱受乙○○委任之女子至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詢問乙○○有無此事云云。乙○○表示並無此事後,本案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又旋即假冒「中正分局小隊長 李天明 」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已涉入洗錢案,需要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加入為乙○○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於LINE上討論洗錢案事宜,且乙○○必須向檢察官申請分案調查,不然會遭到聲請羈押云云。本案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復假冒「 王文和 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需要提出新臺幣(下同)42萬之保釋金,會請書記官來向乙○○收取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自其帳戶內提領42萬元現金後,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巷口處等候。甲○○則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各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傳真共2張(下合稱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後,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巷口,向在該處等候之乙○○自稱為「主任檢察官秘書」,並將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使誤信為真之乙○○將所提領之42萬元交付甲○○。甲○○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址,自其所收取之42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後,將剩餘41萬4,000元交付於該地址等候之另名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20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自稱「中正分局小隊長李天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指
示被告取款、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同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且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戶政人員、警員、檢察官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查卷第117頁),且本案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轉交予上游收水者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1件(見本院卷第36頁),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繼由被告從告訴人處收受取得現金款項後,被告再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告訴人收到被告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見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其上印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印文,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地檢署、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案號」等之記載,亦載有「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此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地檢署、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上之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另有「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其名稱自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此係一般所謂之職名章所表現之印文,而「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有別,其所形成之印文,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併予說明。
㈤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除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指示被告取款、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同成年成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自陳前往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者為男性,其上繳告訴人被害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為女性,該集團手法係冒稱政府機關、政府機關人員、檢察官之名義,並出示被告列印製作之偽造之公文書行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是既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條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罪質自已包含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不另成立該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4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欺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申言之,被告所犯行使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政府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末端之取款車手,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亦大部分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車手,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得現金42萬元後,除分得6,000元作為報酬及車馬費外,其餘贓款則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17頁、第139頁、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除被告上開所供稱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尚就本案其餘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得現金共42萬元後,除自行抽取報酬及車馬費6,000元外,其餘贓款則均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足見該42萬元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各1枚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