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曾川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5日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速「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63公里,超速103公里(逾10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後,予以逕行舉發,此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嗣經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即以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63公里,超速103公里(逾10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並無違規超速,伊開的是20年的老車,如何有辦法在一般道路上開到160多公里,且一般道路街道口也都有設有紅綠燈,請問怎麼可能在這麼短時間內從上一個紅綠燈口到下一個加速到160公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查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之『
警52』之警示標誌,該標誌清晰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且自原舉發單位之現場示意圖以觀,該『警52』標牌設置於第427555號路燈桿處,而測速照相儀器設於「淡金路162號(匯豐汽車前)」處,兩者間相距116.4公尺,另參酌採證照片內容亦可知,該測速儀器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測得車速,顯見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內容,確認於2021年12月5日00
時49分56秒時,號牌AJE-11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淡金路162號(往三芝)處,遭主機「RS11-0155」測速照相儀測得行速1
63km/h,速限60km/h,超速103km/h。原告固於申訴書中主張時序上不可能抵達違規地點,故舉發照片顯有問題。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可供鈞院為審判時之參考,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該標誌清楚未遭遮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惟竟以時速16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103km/h,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依本件舉發機關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82頁)顯示「日期:2021/12/05;時間:00:49:56;地點:淡金路162號往三芝;限速:60km/h;速度:163km/h;證號:J0GA0000000A;RS11」。而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型號為「主機:RS1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2日,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亦屬相符,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12月5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63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如原處分所示之超速行駛之違規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雷達測速儀故障、系爭車輛為老車不可能開到每
小時160多公里、一般道路上亦不可能短時間內自紅綠燈到下一個紅綠燈加速到每小時160多公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且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業如上所述,是以若有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不同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且參以系爭車輛為BENZ廠牌,經本院以系爭車輛為20年之老車,其時速可否達165公里左右,及一般最高時速為何等問題,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稱:「車牌000-0000,賓士車輛為SL55AMG車型,如有適當保養可以行駛時速165KM/HR。最高時速250KM/HR」。此有該公司111年7月25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亦足以證明依系爭車輛之年份而言,以時速165公里為行駛,並無問題,最高時速亦可達每小時250公里,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合。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63公里,超速103公里(逾10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原告裁罰為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