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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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呂姵盈
張淽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姵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姵盈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
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姵盈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05年8月
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
(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06年10月23日止,被告呂姵盈
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8,207元,及其中本金16萬3
,124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呂姵盈於99
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淽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張淽芊截至106年10月23
日止尚欠款項3萬7,387元(其中本金為3萬6,100元),而依
信用卡契約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個別使用信用卡消
費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呂姵盈應就被
告張淽芊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呂姵盈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連帶給付如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