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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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辯護意旨略稱:本案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即已收受本案前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判決正本,然本院送達證書卻記載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收受判決正本,觀諸該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與本院同屬一棟大樓,及該送達證書記載「本件應於四月十七日送達」且該承辦檢察官對本院前揭判決上訴書原本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而該上訴書內容全文達二千四百字,且經打字印刷,絕無可能係於上訴當日完成,顯見檢察官早已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其係於撰妥上訴書後,始於送達證書上蓋上其附有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職章,是前述檢察官送達證書上所記載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與實際送達日期不符,檢察官逾期提起本件上訴,至為明確。此一事實攸關被告權益甚鉅,辯護人因而具狀聲請本院前審調查,惟本院前審並未調查明確,再為實體判決,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此項調查之聲請,關係本件得否再為實體判決,非無調查之必要。」惟本院前審仍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盡其調查之能事,再為實體判決,其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未予糾正,其發回判決亦不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參照),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予以駁回,始符法治。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甲○○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有本院前開卷宗內附資料可稽。依據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之「交付送達」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件」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收受文件欄則蓋有「檢察官崔紀鎮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職名章,已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原本查明後予以以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再經負責本院對檢察官送達業務之副法警長吳信惠於本院(重上更㈣)調查時明確證稱:「本件判決是書記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交付給我送達,我是在當天就照慣例把判決正本夾在本院『登記簿』內,並於上班時間放在檢察官的辦公桌上,我可以確定我交付判決書時,檢察官是有上班,若檢察官未上班,檢察官辦公室的門是不會開著的(註:該署檢察官是一人單獨一間辦公室)。」、「登記簿上所登載的『交付送達日期』,就是承辦書記官交付判決正本給我的日期;『送件日期』就是我將判決正本夾在登記簿內放在檢察官辦公桌上的日期,我一向都是據實記載。」、「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沒有在收受判決正本當天在登記簿上蓋章),但是當天有同時送達三件判決正本,我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為另有判決正本要送達同一檢察官,所以前去檢察官辦公室取回登記簿(因每位檢察官都有專用的「登記簿」),要登記另外送達的判決正本,當時我取回的是空簿子,裡面原來所夾的三件判決正本都已被抽去,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在上面(檢察官收受文件欄)蓋章。」(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經核吳信惠依據前開「登記簿」之記載所為之證言與承辦書記官於本件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本件應於四月十七日送達」之內容(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五九頁送達證書左側上方空白處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花分檢吉人字第○九二○○○○○一○號函復:「本署檢察官崔紀鎮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勤」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堪認吳信惠前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吳信惠既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書正本放置於承辦檢察官崔紀鎮之辦公桌上,在客觀上已置於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因此,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計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為週六及週日),乃檢察官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卷第三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又上訴,係救濟尚未確定下級法院裁判之程序,苟裁判已經確定,縱已經確定之裁
判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除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救濟外,該訴訟案件因判決確定而消滅之訴訟關係,不因當事人不合法之上訴而回復。是在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訴訟案件即因上訴期間之屆滿而告確定,該「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事實一旦發生,判決即生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其拘束,法院因起訴而產生之訴訟關係即告消滅。如當事人竟仍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亦僅能對該不合法之上訴為駁回之裁判,而不得對該確定判決為實體上廢棄或撤銷之裁判,如誤為實體上廢棄或撤銷發回之判決,該判決對已經確定第二審裁判之效力不生影響,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五號解釋所謂:「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即係就已經確定之裁判被上級法院誤為撤銷或廢棄之情形,闡明該誤將確定判決廢棄(或撤銷)發回之上級法院判決係屬不生效力之判決,該已經確定之下級法院判決,其效力不因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撤銷)發回而受影響,僅該「上級法院之廢棄發回(或撤銷發回)判決」及「誤為發回更審後之下級法院判決」因具有判決之形式,故得分別依法定程序救濟之意旨。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例亦承上開解釋之精神再度明確揭示前述「第三審法院就已經確定案件所誤為撤銷發回之判決不生效力」之意旨。是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就本案所為各次發回判決,均不生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之效力,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仍然合法存在,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提起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