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原告於擔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會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用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四屆理事會,但第四屆理、監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均當選無效在案,則第四屆理事會已無存在,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原告間有民事糾紛,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第六屆理、監事均當選無效,而被告由理事選出之第六屆理事長,亦屬無效,但被告仍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但渠違法抗命,不辦移交,繼續把持同鄉會內公款、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文字,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會址,於致函於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上開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在案,現因原告對該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庭正在審理中,蓋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苟遭破壞,影響非淺,原告因被告上開毀謗之舉,於精神上受有萬分之痛苦,又名譽受不法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且曾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二屆理事,並曾歷任軍官、公務員、新聞記者等職務,另被告確擁有巨額財產,是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以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慰藉金肆佰萬元及其利息,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二份、離職證明書、台中縣新聞記者公會會員證、台灣省政府核薪通知書、陸軍獨立砲兵守備第三營訓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台中市政府⒋1八七府社行字第四二五四三號函、台中市政府⒒8八九府社行字第一五四八五六號函、台中市政府⒑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五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案民事賠償所依附之刑事判決,係誤會引據被告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及法人代表身分,提起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中所敘述之理由:「原告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違反人團法規定,連續兩年不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剝奪同鄉會公眾權益,而被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命令成立整理小組接管會務,負責整理,而停止該員的理事長職權,但渠抗命玩法,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事實的 陳明 ,以此理由事實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是否有偽造文書或誹謗,承接上訴審理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尚未作出任何審理判決之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竟接受原告之重提自訴,而以此上訴理由狀中所陳明之事實作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有罪之依據,而判處被告拘役罰金的判決,顯然有違事實法理,如此訴外判決使被告無罪受罰,無法令人折服,附帶民事之賠償更無理由。
(二)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內所陳述上開所指陳原告之犯行事實,不僅有整理小組函件台中市政府函令為憑,亦有最高法院判決書為憑,凡此均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之上訴理由狀的陳述者都是事實,並無偽造文書或誹謗可言,是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十分冤枉,請賜察明,以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有妨害秩序、誹謗名譽等案件,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而好訟成性,最高法院於同一日內曾駁回其上訴案件達八件之久,無社會人格可言,,其以本案誤會枉判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索賠肆佰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函二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公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清點小組清點現存文書檔案公物移交清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臺灣省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原、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乙○○、甲○○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調九十年自字第六二四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擔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會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用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四屆理事會,但第四屆理、監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均當選無效在案,則第四屆理事會已無存在,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原告間有民事糾紛,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第六屆理、監事均當選無效,其所選出之第六屆理事長(即被告),亦屬無效,但被告仍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但渠違法抗命,不辦移交,繼續把持同鄉會內公款、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文字,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會址,於致函於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上開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慰藉金肆佰萬元及其利息。
二、本件被告就伊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內,曾製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五四至五九頁)一情,固無爭執,惟以:本案民事賠償所依附之刑事判決,係誤會引據被告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及法人代表身分,提起對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中所敘述之理由,是否有偽造文書或誹謗,誠有疑義,且承接上開案件審理之台中高分院尚未作出任何審理判決之際,台中地方法院竟接受原告之重提自訴,而以此上訴理由狀中所陳明之事實作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有罪之依據,而判處被告拘役罰金的判決,顯然有違事實法理,且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內所陳述上開所指陳原告之犯行事實,不僅有整理小組函件台中市政府函令為憑,亦有最高法院判決書為憑,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的陳述者都是事實,並無偽造文書或誹謗之情事,又被告並無寄送前開上訴理由狀予同鄉會會員,原告以本案誤會枉判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索賠肆佰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一)原告所指陳之上訴理由狀內所揭諸之情,是否足以貶抑一般人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
(二)被告是否將前開上訴理由狀予以散布,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毀損?
(三)被告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行為,是否有何阻卻不法之事由?
(四)倘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且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之謂。
(二)本件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事件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中記載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違反人團法規定,連續兩年不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剝奪同鄉會公眾權益,而被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命令成立整理小組接管會務,負責整理,而停止該員的理事長職權,但渠抗命玩法,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情,其中被告所指「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文字,已係對原告之職務行為為負面之批評,且損及原告之人格操守,且查:
1、原告接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後,其前任理事長 廖飛 移交之現金結餘為肆萬貳仟零貳拾柒元伍角,此有該會第二屆理事會移交清冊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九一頁),因上開經費不敷支用,原告於理事長任內,尚自行捐助參萬伍仟元予該會使用,有同屆理事 劉漢瑩 出具之信函及該會現金收支一覽表可憑(同上開卷宗第二三、二五頁),而至七十九年一月底,該同鄉會已無任何結餘經費,並據證人劉漢瑩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結證供明(同上開卷宗第三二頁正面之筆錄影印本),且該會收支日記簿亦記載:「自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三月止,無餘款」(同上開卷宗第四九頁),是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令停止該同鄉會現任(即第三屆)理監事職權,進行整理,由 鄧善宏 等成立整理小組,選出第四屆理監事辦理移交時,原告自無繼續把持同鄉會公款之事實,此亦有該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會整字第四二號函及移交清冊可資為證(同上開卷宗第一六九、一七0頁),從而,被告於前開上訴理由狀中,陳述原告繼續把持同鄉會之公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2、再者,被告亦當選為第三屆之理事,且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亦曾因於告全體同鄉會會員的一封信中,虛捏原告侵占同鄉會之公款,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罰金參仟元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七九、一八○頁),是原告在任期間並無把持公款不移交之情事,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為不實之載述,使一般人對於原告產生蔑視、不齒之感受,誠足以造成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本件被告以伊無抵毀原告名譽之舉,且刑事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有誤等語置辯,均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復稱被告於致函於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上開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寄送上開文件予同鄉會之會員等語,資為置辯。惟查:被告於刑事庭調查程序中已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致函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見上開一審刑事卷宗第一七五頁),且於該函文中亦明白表示「、、、特將同鄉會向法院提出的上訴狀繕本,影印寄送各位鄉親、、、」等語(見上開一審刑事卷第五十九頁),是以被告確有將該上訴理由狀寄送予同鄉會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被告事後卸責予以否認,不足採信。
六、被告復以:伊於上訴理由狀內所陳述上開所指陳之情,不僅有整理小組函件台中市政府函令為憑,亦有最高法院判決書為憑,均為事實,並無誹謗之情事等語為辯。繼查:
(一)次按侵權行為須不法亦即違法,係指違背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等法秩序,除加害人得以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否則應即推定為不法。
(二)被告固稱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有整理小組之函文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認定依據,惟以:據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會整字第十二號、第十四號函文、會整字第十三號公告內容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等文書資料所載內容,固有將原告前經台中市政府下令停止其理事長職務後,仍拒絕交出原由其保管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大印)、人事檔案、財產及文件等事實以載述(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三頁),然並未指陳原告有把持同鄉會公款之情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任意就此部分為不實載述,顯然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而已超越言論自由容許之界限,是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仍具不法性,故被告以伊所陳係有憑據而主張違法之阻卻,實不足採。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以「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語評論原告,固與事實不符而屬不當,惟兩造針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務及理監事職務等糾紛,已纏訟經年,該會會員對於兩造究因何事生有爭議,大都明悉其梗概,且當事人於訴訟文書中多有情緒性用語,時所見聞,是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為上開評斷,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不致產生太大影響,依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以觀,原告難謂受有重大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現已無工作,恃退休金維生,而原告目前亦無收入,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乙○○、甲○○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經回覆以原告有少許銀行存款、名下有田賦一筆,並投資營利事業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壹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針對刑事宣判無罪之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範鑄,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刑事法庭若未予駁回,則其移送之裁定既不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陳明係為被告偽造文書、誹謗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針對原告指陳被告所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一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認無效,被告自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被告無權制作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事件之上訴理由狀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與原先自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另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訴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於上訴理由狀內敘及被告「違法瀆職、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移交,繼續把持同鄉會內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情,亦涉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四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是以,原告就此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當,其訴不合程式,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暨利息部分,本院就其中壹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就此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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