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折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三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且三十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調閱該案卷明確,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