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一七0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 呂芳銀 有代理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推論過程,乃依被上訴人所指稱「乙○○將印鑑交付他人,必有授權行為」,即率爾認定 陳明 雄持上訴人乙○○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以資辦理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必係出於上訴人乙○○之授權,繼而以上訴人乙○○迄今未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逕論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稽,則原審認定之事實基礎何在,殊令人疑惑,顯見其推論依據薄弱,實不足為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
陳明雄 究因何持有上訴人乙○○之印章,涉及上訴人乙○○有無授權陳明雄續定
連帶保證契約,乃本案重要關鍵,關乎上訴人應否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審本應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詎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指稱:「乙○○將印鑑交付他人,必有授權行為」等語,並未另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即率爾認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因上訴人乙○○授權陳明雄辦理,其推論顯與論理法則有違。陳明雄持有上訴人乙○○之印章,如為陳明雄擅自取用時,則陳明雄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乙○○可依民法第一七0條拒絕承認該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倘係上訴人乙○○為其他事授權陳明雄處理而交付印章,而陳明雄竟擅自持以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以資辦理續保契約,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七0條仍得拒絕承認該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本件即使上訴人乙○○將印章交付陳明雄,亦可能係為他事授權陳明雄處理而交付,嗣後因故未收回致陳明雄擅自挪為他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亦不能僅憑陳明雄持有乙○○之印章之事實,即認乙○○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審判決所以認為上訴人乙○○係將其印鑑交付陳明雄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恐係依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裁判要旨「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簽名,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作之論斷。惟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是否即構成表現代理?關此,最高法院之見解已有變遷,亦即,早期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然近年已改採否定見解,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裁判見解,已體察整個社會交易之現狀變遷,深值贊同。故被上訴人指稱「乙○○將印鑑交付他人,必有授權行為」,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實務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不利益自應歸於被上訴人。
㈣証人陳明雄已於二審結証稱:「當時乙○○在我事務所任職,信貸部分請他連保
,信貸部分是二百萬元,沒多久就還掉」、「因為銀行之要求,我就將乙○○列為保証人...我沒有直接問他是否同意,但是之前有找過他當保証人,我以為銀行會再找他對保」、「印章是他當初擔任我信貸保証人時,提供給我的,之後一直擺在事務所他的櫃子裡,他的櫃子沒鎖,我就直接取用」、「銀行每年要換單,我以為銀行有去跟他對保」、「(借據上乙○○的名字是什麼人簽的)我不知道,不是我代他寫的,我只寫對保而已,其他是銀行寫的,由我拿乙○○的印章蓋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是從陳明雄上開証詞可証明①陳明雄是在銀行之要求下,方擅自將乙○○列入保証人。②陳明雄未經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取用上訴人擺在事務所之章,並蓋上訴人之章在八百萬元之借據上。③乙○○當時尚非建築師,而僅是陳明雄事務所之一名職員,應不可能就陳明雄所借八百萬元之大額債務做擔保。上訴人乙○○並未授權陳明雄辦理續保契約,則陳明雄擅持上訴人乙○○之印章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以資辦理續保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乙○○可依民法第一七0條拒絕承認該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㈤上訴人住居所之門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曾整編為台中市○○路○○○巷四
五之一號五樓之三(如証一之門牌証明書),惟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借據上所記載上訴人之住址,仍然填寫舊之住址(即台中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三),足以証明上開借據上之住址絕非上訴人親自填載亦無任何人向其詢問住址,否則自己之住址焉會填寫錯誤或誤報,可証上開借據上住址,應是銀行承辦人員在未經向上訴人查詢下,抄襲舊資料所致。又該借據上之「乙○○」三字,亦與上訴人平日之簽名不同,且該借據上,不論借款人或連帶保証人之簽名,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亦足以証明該借據絕非上訴人所簽。該八百萬元之借據上「乙○○」姓名、蓋章均非上訴人簽寫及蓋章。而稱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簽立保証契約時,自應就保証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方能成立,而保証之金額則為保証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間就此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合致,保証契約方能成立生效,否則,難謂雙方有成立保証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主張之上開八百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証人欄有關「乙○○」之簽名及蓋章既非上訴人所自為,上訴人亦未授權委任陳明雄代為,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八百萬元之保証金額並未意思合致,雙方之保証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成立生效之契約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執此借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實際為訴外人陳明雄擔保者,僅借款二百萬元,而上開款項業已還清並取
回借據,此除陳明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庭結証明確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亦自認上開事實並載明於筆錄可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陳報狀第一點亦再次說明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之八百萬元之借據外,其餘之借據(含上訴人乙○○所書立之二百萬元連帶保証債務之借據)業因債務還清而將借據發還給訴外人陳明雄。凡此均足以証明上訴人之保証債務,已因主債務全部消滅而隨之消滅(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要旨)。今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未予保証之八百萬元借據起訴主張權利,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㈦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三章有關授信作業程序第一四九頁至一
五三頁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貸款業務共分週轉性貸款(即一般所謂信用貸款)、資本性貸款及消費性貸款,而此三種貸款之對象、年限、性質及償還辦法均各有不同,被上訴人公司在授信審核時,亦要求審核人員對授信批覆書表示具體准駁意見,如為准貸案件,應即通知借款戶與連帶保証人辦理簽約,對保、撥貸等手續,在徵信過程除對借款人外,仍須對連帶保証人辦理徵信。而被上訴人公司對各種不同類型之放款,各有不同之核貸標準,其審核作業、所須之文件資料,對保証人之資力狀況均有不同,故銀行在對同一個人辦理不同類型之放款時,則應依各不同類型之標準要求重新辦理授信,並於准許時通知借款戶及連帶保人辦理簽約、對保等手續,以符合貸放之手續,並保障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明雄所擔保之二百萬元借款,屬週轉性之貸款,從貸款之年限均為一年且陳明雄並未提供任何不動產供擔保足以明証。而系爭另筆八百萬貸款,則屬消費性貸款,有不動產擔保。此不同類型之貸款,被上訴人公司本應重新辦理授信手續,且亦應對上訴人即連帶保証人辦理徵信之程序,更應在准貸時,通知連帶保証人辦理簽約、對保等手續,然而上開手續可謂完全闕如,此足以証明訴外人陳明雄後來再借之八百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保証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証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據內之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該當事人否認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乙○○就其否認有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款借據代蓋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主債務人陳明雄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借款期
限屆至後,陸續重新簽訂借據三次(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上訴人乙○○自始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有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上訴人乙○○未為終止保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在該借據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是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㈢上訴人乙○○為建築師,其不否認印鑑之真正,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其應瞭解
印鑑之重要性,上訴人乙○○當以印鑑親自保管為常態,如此重要之印鑑,縱交付他人,則必有授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雄係有權代理,並未主張係無權代理或表現代理。而上訴人乙○○與主債務人陳明雄原為僱主關係演變至伙伴關係,為同一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在同一地點辦公,係事業上合作之夥伴,關係密切,主債務人陳明雄之陳述本不足為證,上訴人乙○○辯稱無授權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乙○○自應為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辦理對保手續並非保證契約成立或
生效要件,上訴人縱就系爭契據未辦理對保手續,並無礙保證契約之合法有效。況上訴人乙○○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已簽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同意印鑑卡上所約定:「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借據內之印章既屬真正,因此上訴人乙○○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民法第三條規定「如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上訴人既已蓋章於系爭借據上,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即有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不容其事後推卸。
㈤陳明雄貸款借據正本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者外,其餘皆於期限到期換單
後退還借款人,亦即在貸款債務還清或重新換單後,始可將借據發還債務人,貸款借據並無保管期限之規定。至授信約定書則係於第一次辦理授信時簽訂,除非債務已獲清償並立約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將永遠保管。而貸款是否需重新換單決定於期限是否屆期,與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無關。本件因債務人陳明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所借之八百萬元大部分為一年期之放款,故期限屆期後需重新辦理換單。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初次對保建立授信往來關係,為陳明雄之貸款連帶保證人,爾後曾因印章遺失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重新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往來印鑑卡,足以證明上訴人瞭解該印章之重要及其授信約定之有效性,非上訴人書狀所述係長期放置他人得以輕易取拿之處,當以慎重其事親自保管為常態。
㈥再查連帶保證與其住所應無關係,因其門牌整編乃戶政機關單位所為承辦,依法
並無告知其他第三人,或要求其他機關單位更改,仍得由直接相關人主動變更,秉持誠信告知其他善意第三人(銀行承辦員)。況於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三條有明白記載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仍未獲得變更通知。
理由
一、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伊借款八百萬元,邀同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珮華林永平 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詎陳明雄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應攤還之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乃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柒佰柒拾捌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未在系爭八百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借據上伊之印鑑章,亦非由伊本人或伊所授權之代理人所蓋,伊自始均不知悉陳明雄向被上訴人借取該筆八百萬元貸款,伊未就系爭八百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縱使第三人持伊之印鑑章辦理保證事宜,被上訴人亦不得僅憑印鑑章相符,即逕認伊有授權該第三人代為辦理。且伊先前為陳明雄借款擔任連帶保證者,係借款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已清償完畢,主債務既已消滅,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雄向伊借款八百萬元,並邀同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珮華、林永平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陳明雄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應攤還之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乙○○雖以伊未在系爭借據簽名,借據上之印鑑章,亦非由伊本人或伊所授權之代理人所蓋,就系爭八百萬元借款,伊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為抗辯。惟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件系爭八百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之連帶保證人之印章,既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同一印鑑章所蓋,亦即系爭借據上所蓋上訴人乙○○之印章為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授權行為,是以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乙○○既抗辯系爭八百萬元借款借據,係陳明雄擅自將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伊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之印鑑章,為何能為陳明雄擅自所取用?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陳明雄辦理該系爭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上訴人就其印鑑為陳明雄擅自所取用乙節,已否盡其舉證之責任?此與上訴人對系爭八百萬元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攸關。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乙○○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授信約定書,其上
有上訴人乙○○之簽名及印章,上訴人就該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上開授信約定書之上訴人乙○○印章為真正。又依該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卡,其留存之印鑑章,即為系爭八百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之印章,即系爭八百萬元借款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上訴人乙○○印章,均屬相同,為同一印鑑章所蓋,此亦為上訴人乙○○及借款人陳明雄所一致承認之事實。
㈡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上訴
人乙○○)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其第二條亦約定「...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有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是以在終止授信約定書關係前,上訴人所留存之印章,依約則為兩造間立約交易憑執之印鑑,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瞭解該印鑑之重要性,如此重要之印鑑,衡情自係以其親自保管為常態,更無任意放置,致他人得以輕易取用之道理。
㈢上訴人雖謂伊實際為陳明雄擔保者,僅借款二百萬元,該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上開款項陳明雄於借款後不久即已還清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八百萬元借款相關資料及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文件顯示,上訴人乙○○最初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即已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而與被上訴人建立授信往來關係,為陳明雄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曾因印鑑遺失,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重簽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且系爭八百萬元借款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借,嗣經三次重新換單,其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系爭借據即為最後一次換單而來,此事實並為借款人陳明雄所坦承。上訴人於本審面對前述證據時,亦承認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屬實,且不諱言「我跟他保證是從八十三年開始,我跟他保證很多次」無誤(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上訴人並非只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之時,擔任陳明雄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其長期多次於陳明雄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擔任陳明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在陳明雄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前,即已擔任陳明雄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上訴人乙○○現為建築師,前在建築師陳明雄之事務所任職,此為彼二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雖謂「那顆章(指前揭留存於印鑑卡之印鑑章)是特別刻來供陳明雄擔保借款使用,因為認為錢已經還掉了,不在意才放在事務所」云云,陳明雄亦附和稱「印章是他當初擔任我信貸保証人時,提供給我的,之後一直擺在事務所他的櫃子裡,他的櫃子沒有鎖,我就直接取用」云云。姑勿論上訴人應瞭解該印鑑之重要性,要無任意放置,致他人得以輕易取用之道理,詳如前述。即依上訴人及陳明雄前開陳詞,該印鑑章既係上訴人特別刻來供陳明雄借款擔保之使用,由上訴人提供給陳明雄,上訴人並長期多次於陳明雄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擔任陳明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以其間曾因印鑑遺失,而由上訴人重簽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則上訴人提供印鑑章給陳明雄之行為,即有長期為陳明雄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印鑑章,授權陳明雄辦理連帶保證事宜之授權行為,至為明灼。雖上訴人以伊「因為認為錢已經還掉了,不在意才(將印鑑章)放在事務所」云云為其印鑑章係遭陳明雄擅自取用之辯詞,而陳明雄亦陳稱「我沒有直接問他,是否同意」、「(印鑑章)一直擺在事務所他的櫃子裡,他的櫃子沒有鎖,我就直接取用」云云,予以附和,但以上訴人乙○○在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嗣考取建築師之智識,其若不欲再為陳明雄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不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註銷其授信之約定?且在其未註銷其授信約定前,衡情亦不可能將其印鑑章任意放置,致為陳明雄仍得以輕易取用。又於陳明雄擅自取用其印鑑章辦理系爭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後,未見其提出任何追究,是以上訴人及陳明雄之前揭陳詞,顯然違悖常情,均不足遽採。
㈤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住所變更與否,與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本無關係,上訴人謂伊
住居所之門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曾整編為台中市○○路○○○巷四五之一號五樓之三,而系爭八百萬元借款借據,仍然填寫台中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三舊住址,認如伊仍然擔任連帶保證人,住址不會填寫錯誤或誤報云云。但前開門牌整編係戶政機關主動所為,且只是四五之一號與四五弄七號之小變動,原來之逢甲路二五三巷及五樓之三均無更動,若非上訴人主動告知,他人本難以知曉。況於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明白記載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通知,其隱瞞上情,是否別有用心,已有可疑,要難據此執為其對自己有利之爭辯。另被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之規定,無論有無違反該作業規定,均與上訴人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無關,亦不影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上情及主張:系爭借據上,不論借款人或連帶保証人之簽
名,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伊並未授權陳明雄辦理續保契約,陳明雄擅持伊之印章辦理續保契約,屬無權代理,且陳明雄辦理續借時,被上訴人未再對伊辦理徵信各節,均無足取。而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雄與上訴人原有僱主之密切關係,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所陳上訴人不同意為系爭八百萬元借款續借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免偏頗,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將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章,提供交予陳明雄使用,授權其辦理借款連帶保證事宜,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就其抗辯印鑑為陳明雄擅自取用乙節,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不能證明其印鑑章係遭陳明雄擅自所取用,上訴人對系爭八百萬元借款自應負其連帶保證之責任。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亦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與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雄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珮華、林永平等亦擔任連帶保證之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柒佰柒拾捌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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