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五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而上訴,究其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上訴理由等均未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