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代理人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郁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等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上訴人甲○○復對被上訴人之新型第一三五一八八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提出舉發,尚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覆本院在卷可稽,爰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裁定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上訴人甲○○舉發第一三五一八八號新型專利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開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結果,審定舉發不成立;雖經上訴人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0七五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上訴人甲○○復未對上開訴願決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北高行百文字第0三一三三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向上訴人函詢有無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據回覆。足認上開舉發案件業已終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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