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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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卅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被告乙○○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中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否認有毀損其鄰居即告訴人甲○住處之紗門及落地窗之情事,辯稱:當時告訴人之媳婦丁○○與被告發生爭吵,各在自家陽台上,而被告身處加蓋鐵窗內,根本無伸展空間,僅能閃躲丁○○刺入之竹竿,即使抓住竹竿尾端,礙於鐵窗阻擋,亦無空間可供揮動竹竿,如何能對丁○○還擊,而刺破其陽台落地窗及紗門云云,然查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兩戶陽台之間之鐵窗縫隙雖小,但仍有讓竹竿擺動之空間,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各在自己之陽台上分頭握住穿過鐵窗之曬衣竹竿一端互相拉扯,致竹竿折斷,則被告以所握已折斷之竹竿刺破告訴人二樓陽台之落地窗玻璃及紗門,即非無可能,且參之雙方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發生衝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窗戶受損照片六張,其上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顯示告訴人於受損之翌日即行拍照存證,是其為被告所刺破,應無置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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