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乙○輔佐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820、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緣上訴人前向他人購買門牌編號為新竹縣○○鄉○○路○○號,即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65年間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向伊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年6月16日給付當年6月16日起至次年6月15日止之1年期租金(即以每年每坪1.5台斤蓬萊稻穀為計算,合計
38.5台斤),後因地價稅調漲,伊每年所收取之租金實入不敷出,乃與上訴人商議調整租金,惟遭上訴人所拒,伊不得已,乃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原審86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86年度簡上第1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原審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自86年2月18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827台斤蓬萊稻穀確定在案。詎上訴人於前開調整租金之事件確定後,雖曾於88年6月1日提出85年6月至89年6月之租金予伊,然其並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命調整後之租金計算方式給付租金,伊乃將其所給付之租金退還,是上訴人自85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伊先後於89年8月22日、同年月24日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26號、第1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文 到20日內給付租金,然上訴人並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伊旋於89年9月16日再以桃園二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89年9月18日合法終止,惟因上訴人仍積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自85年6月16日起之租金並未清償,伊遂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前所積欠之租金,及賠償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經原審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確定在案。詎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即89年9月18日)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地租以每年每坪1.5台斤稻榖計算租金,伊依此約定繳納租金已40餘年,至關於85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之租金,伊亦已依約給付,詎被上訴人卻違反土地法第113條規定,有時收、有時退,嗣被上訴人雖對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合理,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伊並沒有依該確定判決繳納調整後租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執意依調整後之租金標準收取超高租金,且以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對伊提起給付租金等之訴訟,嗣該給付租金之訴訟雖經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前開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嗣於65年間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原審86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8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原審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自86年2月18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827台斤蓬萊稻穀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89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90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於88年6月1日,將自85年6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租金以匯票寄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退回,嗣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8月22日、同年月24日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26號、第1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給付租金,旋於89年9月16日再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復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等之訴訟,亦經原審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第35至36頁、第61頁、第95至104頁、第107至141頁、第169至170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5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50004249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82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言之甚明。經查,兩造間調整租金之訴訟,業經原審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兩造間之租金自86年2月18日起調整為每年1827台斤蓬萊稻穀,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89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判決所判命之租金標準繳納租金。至上訴人雖辯稱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合理,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依確定判決繳納調整後租金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原審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93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94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調整租金訴訟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推翻其確定力,兩造自應受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反於確定判決之主張,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殊非足取。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88年6月1日,給付自85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有時收、有時退,並非伊未付租金等語,惟上訴人並非依確定判決調整提高後之租金數額為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則兩造間既非耕地租賃,即無土地法第113條出租人不得拒絕租金部分繳付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依調整後之租金數額為履行,而退回其一部給付之租金,於法並無不當。而上訴人就其已繳納自85年6月16日起所積欠租金之有利事實,復不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即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復先後於89年8月22日、同年月24日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26號、第1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給付積欠3年之租金共5481台斤蓬萊稻穀,上訴人仍未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乃於89年9月16日以上訴人欠租為由,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卷第14、15、19頁),即無不合。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第17頁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應於斯時終止。且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即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等之訴訟,亦經原審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其判決理由中並明認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於89年9月18日經合法終止,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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