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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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己○○
庚○○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給付原告庚○○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二人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乙○○、丙○○、甲○○、戊○○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共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由原告父子所經營之「五燈獎視聽KTV」飲酒作樂,因不滿原告己○○向渠等表示以前消費欠款一萬餘元請求一併結清,致引起乙○○不悅,旋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包廂內之威士忌酒杯朝原告己○○之頭部敲破,再以其尖銳之玻璃刀鋒刺殺臉、眼部位;丙○○、甲○○、戊○○及被告等人見狀,亦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玻璃杯敲破,以尖銳之玻璃刀鋒及其他尖銳器物共同刺殺原告己○○,並共同將包廂門阻擋,以防他人進入包廂營救;原告庚○○聽聞吵雜聲後,由包廂門窗探望,亦被其等拉入包廂,再承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上開物品,共同刺擊原告庚○○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及眼部挫傷、頭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兩眼眼臉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庚○○亦受有頭及顏面部多處撕裂、頭部及眼部挫傷、兩眼眼臉撕裂傷及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二人因受上開傷害,除支出醫藥費且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外,精神上均痛苦萬分;爰均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部分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對被告丁○○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等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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