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2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法院刑事裁定書之記載,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其在聲明異議狀首,已載明指定送達之處所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二三」,其在原裁定法院裁定之後,並未於上開住處看見有何送達通知書之黏貼,上開住處當時管委會亦在進行管理室之拆除重建工程,並未看到其他黏貼之送達通知告示,其僅在信箱收到一張送達通知書,並於收受後即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時效等情詞,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不當。第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在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異議狀」受處分人欄記載其住居處所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二三」,但並無指定此處為本件裁定送達處所之任何文句,有上開「刑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經原裁定法院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訊問,受處分人當庭陳報之住所固為上址,但其另有陳報居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四六」,此情亦有原裁定法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而「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巷八號十一樓之四六」實際係受處分人設籍之住所,此情同有原裁定法院經由戶政機關電子閘門所查得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件原裁定法院將駁回受處分人抗告之刑事裁定,依據受處分人嗣後當庭陳明之住、居所,同時對上開住、居所送達,有任一處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茲查,依據本件受處分人再抗告意旨,其既係於提起抗告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才甫去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二三之居處信箱收取送達通知書,則縱使郵政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為寄存送達時,有於管理室牆面等處黏貼送達通知書,此亦非其所得知。其情如何,因上開大樓管理室有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固難審認。惟本件受處分人既對「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四六」之住所之送達情形並無異議,此部分送達情形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即難認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綜上理由,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