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前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以上開裁定事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對之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本院80年訴字1680號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為司法黃牛,因使用偽造之證據而得到勝訴判決,聲請人乃對前開確定判決數度提起再審之訴,其中, 陳照德 法官曾參與24次、曾謀貴法官參與22次裁判、李平勳法官參與4次裁判,均拒絕調查聲請人主張是否實在,浪費了國家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聲請人時間、勞力及金錢損害,其對聲請人有偏見,縱容司法黃牛,傷害司法公平公正昭然若揭。因認前開諸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定聲請陳照德、曾謀貴、李平勳等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據之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所屬法院為之,並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係憑其主觀臆測,難認陳照德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顯然不符合前揭迴避要件。再者,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事件參與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該聲請事件已於96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在案。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該聲請事件參與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亦無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且案件已終結,其聲請亦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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