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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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丙○○
甲○○乙○○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1月11日本院87年度上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是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如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顯即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於88年1月11日所為87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並已於89年1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是上開本院87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顯於89年1月間即已告確定,乃再審原告迄至96年12月25日始遞狀對上開本院87年度上字第22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而再審原告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二、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是若於訴狀中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69條、第496條第9項(按應係第9款)、第500條」提起再審,卻僅重複泛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其土地之面積認定有誤,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測量違法,苗栗縣政府無權調處兩造界址糾紛而重新分配,縣政府知法違法,其中必有文章,承審法官應命重新測量云云,卻未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據此亦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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