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也從未辦過手機手續,是從廣告單雜誌中發現一元就可辦理手機。而 黃家文 稱要到醫院看病沒帶錢,先把手機賣掉,價格六百元,抗告人看伊可憐,才買下手機。抗告人完全不知手機係贓物。原審法院與被告協商並非抗告人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亦不懂協商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抗告人合於第455之4條第2項法定上訴要件。原審率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與上開法條意旨相違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法院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贓物案件,業經抗告人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抗告人上訴意旨略以:不知手機係贓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無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原審所為犯罪協商之判決,係檢察官於抗告人為認罪之陳述後,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抗告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且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清楚並認罪。(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等語。足認本件並無「協商並非抗告人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不懂協商意思」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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