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95年10月13日被告首次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即聽到告訴人甲○○說明⑴上次發電機維修部分本需花一、二十萬元維修,但在住戶 陳月嬉 夫婦找人來修護,才花費幾千元,請大家向他們夫妻謝謝。⑵本次有關消防授信維修費用恐怕會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權額五萬元,應將權額提高為15萬元,此部分於
96年9月20日已經由告訴人甲○○在法庭上陳述承認在案,然而地院法官故意漏掉。告訴人甲○○見到或收到被告於96年2月9日公告函後腦羞成怒,故意推給其他住戶提議15萬元或否認一切,意圖陷害被告。證人陳月嬉在偵查庭上,檢察官問:「是否無法接受維修發電機費用要十幾萬元,才自行找來工人維修,只花幾千元?」當時陳月嬉點頭「是」。陳月嬉又於96年10月24日在法庭上說明當時管委會有說國霖電機公司報價十幾、二十幾萬元,所以她無法接受才自行叫工人維修,只花幾千元。告訴人甲○○有關消防受信維修問題,既未先找人估價及比價,即自認為維修費將高於原委會所授權額5萬元,而自行提出要求將權責金額提高為15萬元,這就是不負責任,消防受信實際上只花8百元。被告就事實陳述公告。本案絕非如原審判決書所指被告憑個人主觀臆測,而是原審未採用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遽為判決,令被告不服云云。查並無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之情形,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