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96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勤發資源回收廠為警查獲H2─2941號自用小貨車,當時被告仍被矇在鼓裡。後才知勢態嚴重,勢必被牽連為行竊共犯,導致影響就醫。因無錢交保,才稱該車係向友人 林東生 所借,規避檢方聲押。事後 羅雙貴 要求被告頂罪,並以每月寄五千元給被告作生活費。羅雙貴前後所辯不一致,其為頭屋鄉象山村人,熟悉家鄉人事物及地形,竊取該車輕而易舉。被告住居竹北市,不可能行竊該車。是巧遇羅雙貴,搭其便車。被告在台中醫院就醫,戶籍遷往台中市○○路○段○○號8之7,目前被迫寄在台中東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台中沒有家,苗栗市更亦無家,何來借車或偷車邀其搬家之有。羅雙貴前後辯詞卸責,捏造杜撰事實,被告不為其頂罪,不顧朋友情義,硬拖累被告入罪云云。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以上詞置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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