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 黃俊揚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 陳麗娟 與 羅健銘 、金主 劉董 互相認識,並與本案編號000支票關係密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羅俊明 (音譯羅健銘)對話可證,故證人陳麗娟既可證「羅健銘」確實存在,於證人陳麗娟與羅健銘並未出國或死亡,或無法傳喚不能之情事下,原審未予調查,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事由;原判決多次提到「 羅建銘 」,顯見「羅建銘」與本案息息相關,然原審卻逕認無調查之必要,違背澄清義務及侵害聲請人對質詰問權,判決違背法令;告訴人 葉耀芳 與本案事實無涉,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指定票號付款為聲請人與 吳榮泰 間之約定,非聲請人單方面決意,吳榮泰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聲請人非施用詐術;告訴人葉耀芳及證人吳榮泰並未受損害,且聲請人未額外獲益,本案只是證人吳榮泰惡意重複轉讓債權,使聲請人陷於財產權可能遭損害之危險,告訴人葉耀芳並非被害人,原判決多以有高度虛偽可能之告訴人葉耀芳、證人吳榮泰之證詞為依據,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逕行認定對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有違誤,判決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另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本院之判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犯行,乃係依憑告訴人
葉耀芳及證人吳榮泰、 許舒喨 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京城銀行109年2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000號支票影本、000號支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9年11月30日(109)京城興業分字第160號函各1份、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18張、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2份、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10年4月27日(110)京城業分字第047號函、台新銀行110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之辯解、證人 許智凱 之證述與聲請人所提出與「羅俊明」之對話截圖如何不得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傳喚證人陳麗娟、羅建
銘云云,惟聲請人請求傳喚陳麗娟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羅建銘」確實存在,則聲請人既能與陳麗娟聯絡,即可自行向其查詢「羅建銘」之年籍資料,是原確定判決因而據此認定陳麗娟並無調查之必要,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詳述;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有「羅建銘」此人存在,而係聲請人與 莊智凱 刻意虛偽創設等情,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所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