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正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正仁因妨害自由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正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董正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1罪)、私行拘禁罪(1罪)、傷害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1月1日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犯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亦係因毒品糾紛有關,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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