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亦坦承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案發時、地,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架在被害人甲○○之左邊脖子約二、三十分鐘而逼令被害人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無論被害人甲○○當時有無要離開之意,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甲○○無法抗拒,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案公訴人係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應顧及社會觀感,失之過輕則不足以償民眾對於法律正義之期待,更易啟犯罪人僥倖之心,而難收刑法矯正之實效,本案原審判決所舉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僅因失業、心情不佳及一百元之小利,即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安全,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強行壓制被害人二、三十分鐘,且在證人丁○○到場喝止時猶不罷手,見證人丁○○離去報警,亦無法改其強盜被害人之心,迄至路人經過,經被害人請求,由路人交付一百元,被告始行逃逸,其藐視社會正義秩序,犯罪情狀應無可憫,況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亦屬過輕而不足收警惕之效及發揮法律社會正義最後防線之功能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情刑及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年齡為十九歲,之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依據被告在偵訊時之供詞,被告係因為「找不到工作,身上沒有錢,家裡不好過去,當天又喝酒情緒不好」,而起意為本案犯行;但謂一般心智健全之常人,會為此一百元,即甘負刑罰重責而下手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此究非符合情理。茲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不久即入伍服役,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欲在廁所上吊自殺,而被發現制止並送醫,後經診斷,認其「衝動控制差,易怒,情緒激躁,失眠」,有「疑似B群人格異常」之精神病症,原審法院得知此情,為此乃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後,雖鑑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游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同有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腦波檢查、心理測驗評估,及在精神狀態檢查時,被告所表示「當日因細故與女友吵架,心情非常不好,想發洩情緒,當時覺得活著沒有意思,過去要自殺也死不掉,乾脆去搶劫被關好了,就隨機找對象下手,而持刀威脅被害人時,雖有砍人動作,但卻沒有真的要砍傷對方」等情,而鑑認:「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疑似B群人格違常,反社會人格傾向。游員出現衝動控制困難、易怒且好攻擊、做事衝動缺乏事前的計畫、行事魯莽無視於自己或他人的安全,無法維持長久穩定的工作狀態,不能符合社會一般規範對守法的要求等狀況,對於游員的整體社會功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廣泛性影響」等情;上開各情有國軍北投醫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草療精字第一○六三二號函所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原審卷宗可稽。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因有「疑似B群人格異常」之精神病症,才會因失業、情緒失控等原因,而為本案犯行,並於明知犯行已遭多名路人看見之情形下,仍為此一百元而不知逃離現場。則被告為本案犯罪,自堪認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僅有十九歲,上開「疑似B群人格異常」精神病症之成因亦有來自家庭、教育之因素,其因此並為一百元之輕微財物而犯攜帶兇器強盜重罪,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上開原因而犯本案之罪,雖對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產造成一定危害,但上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在遭警查獲之後,已由其家人陪同前去向被害人甲○○道歉,被害人甲○○也在原審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犯罪原因、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量刑亦無不當。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被告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以證人甲○○曾於原審法院證稱:其不會害怕,因為身上背著農藥噴灑器,行動不便,無法跑等語,而據以辯稱伊之所為僅該當於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案發時、地,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架在被害人甲○○之左邊脖子約二、三十分鐘而逼令被害人甲○○交付一百元,無論被害人甲○○當時有無要離開之意,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甲○○無法抗拒,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伊之所為僅該當於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尚難採信。又原審判決已詳述何以不能依據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其理由經本院審核,亦認無不當。另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犯罪原因、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