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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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江彗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乙○○因長期失業在家,心情不佳,又缺錢花用,竟於民國(下同)97年4月5日下午4時許,隨身攜帶足堪為兇器使用、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長約30公分尖刀一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秀水鄉、大村鄉附近四處閒逛,尋找有無適當作案目標,並在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田洋巷5號南邊產業道路時,見一年約60歲農夫甲○○剛下田施肥結束後,身後背著噴灑器,獨自一人欲騎乘機車返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騎乘前開機車擋住甲○○去路,下車後持上述尖刀1把架在甲○○左邊脖子上,甲○○欲以左手推開刀子,卻遭尖刀劃傷左手拇指,左手拇指不斷流血,甲○○只得任由乙○○繼續持刀架住脖子,陷於不能抗拒,尖刀並在甲○○脖子上留下割傷刀痕,乙○○隨即喝令甲○○將新台幣(下同)100元拿出來,甲○○表示身上沒錢,適巧甲○○之四哥在附近看到上情,旋即通知社區巡守隊隊長丙○○,丙○○旋即自行騎機車前往現場查看,見乙○○仍持尖刀架在甲○○脖子上,乃上前詢問乙○○要做什麼,乙○○便怒不可遏地表示要100元。
丙○○深怕甲○○遭遇不測,乃往後退離現場,旋即報警處理。乙○○又繼續持刀架在甲○○脖子上,適有隔壁農田之主人經過發現,甲○○乃向該隔壁農田主人借100元,並囑咐其交予乙○○。乙○○取得100元後,始將架在甲○○脖子上之尖刀拿下,總計甲○○遭乙○○持刀架住脖子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乙○○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強盜得逞。嗣經警方據報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均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無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述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4月5
日你在田間發生的事情請簡述。)我原本在田裡灑肥料後要回家,當時田裡只有我一個人在種田,我在路邊正要騎乘機車發動引擎,我騎了約十幾公尺,被告把機車停在我的面前並把他的機車推倒擋在我的去路,他用刀子押在我的頸部,他並說『你身上有沒有一百元』,我說我在灑肥料我身上沒有帶錢,約過了二、三十分鐘之久,田邊有人過來,我向路人借一百元給被告。」「..被告用刀押我脖子的時後,我本來想要撥開刀子,結果就去劃到,我的手指頭血流不止,我的血留了滿地,被告應該知道..(你當時是否會害怕?)不會害怕,因為我們種田的人都傻傻的,真的要死掉就一次就去了,我看得很開。(如果你不害怕,你為何不制服他?或是逃跑?)因為我揹著農藥噴灑器,我行動不便如何跑,我的行動不便而且我也是空手,無法制服他。..被告當時押著我,我無法跑。(你當時有無辦法抵抗他?)我的機器揹著行動不方便,而且被告用刀子押住我,致使我沒有辦法抵抗他。但是我當時徒手要撥開他的刀子是想要反抗他,但是我的手指頭劃傷之後我就不敢反抗。...(你如果當時沒有揹著噴灑器,你當下會不會反抗被告?)我不會反抗,因為我當時沒有武器,而且他拿刀押著我。(你當時手指受傷有無去醫院縫?)沒有,手指受傷的部分我只有在家包紮好幾天,脖子受傷的部分我也是自己敷藥。」「(被告當時押著你的刀子形狀如何?)就像警卷十一頁所畫約30公分的小型武士刀。」「..我四哥看到我被押住,他不敢處理,所以他才去找丙○○來處理。」「丙○○先來看到我被押住就去報警,他報警的期間有路人過來,我才向路人借了一百元給被告,被告拿了一百元就跑了,後來警察就來了。」「(這一百元你有無經手?)沒有,我直接叫路人拿給他。這個路人的田是與我的田相鄰的鄰居,我也認識他。我這個鄰居當時沒有說什麼就拿出一百元給被告。(一百元你後來有無還給你鄰居?)我有要還我的鄰居,但是他沒有收。」「(你在叫路人給被告一百元之前你被押了多久?)二、三十分鐘,這段期間被告的刀子都一直押在我的脖子,這期間被告沒有多說什麼。」等語。依據上述資料,得以證明被害人係因在田間工作落單,遭被告攔下並持刀脅迫,並在試圖抗拒中遭割傷手指,被害人因此陷於不能抗拒,並遭被告持刀架住脖子長達20~30分鐘之久。證人雖稱自己對生死看得很開,但又稱自己即使沒有背重物,但因被持刀架在脖子上,所以無法抵抗被告。證人手指血流不止,被刀架住脖子,長達20~30分鐘無法脫身,當已陷於不能抗拒。只得等到隔壁農田主人出現時,向之借錢支應被告要求,甲○○主觀上也認為自己欠隔壁農田主人100元,事後也想要歸還,證人被迫籌出100元支應被告,乃是在生命安全受威脅情況下不得不的行為,被告取得該100元現金後,犯罪已經既遂,故被告乙○○之強盜犯行可資認定。
㈢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的哥哥叫我
過去,我一個人騎乘機車到現場,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架在甲○○的脖子,而且地上有血,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我要拿一百元』,而且被告當時臉色變色,手拿著刀架在甲○○的脖子,我不能靠近他,我身上又沒有帶手機也沒有帶錢,所以我趕快騎車回家打電話報警。我帶同警察去現場時被告已經不見了。(你當時看到甲○○被用刀押著的狀態?)我看到甲○○還是跨騎在機車上,然後地上有血,手指有受傷,脖子被刀押著,我有跟甲○○說話,甲○○告訴我,被告要向他要一百元,我當時看到的被告很像慌張想拿了錢就走的樣子。(你看到的甲○○他的脖子及手都有流血嗎?)脖子是不小心劃到的,手指頭有流血。」等語,核與證人(被害人)甲○○前述證詞內容相吻合。
㈣被告強盜所使用之刀械,雖未扣案,但依據被告自白及證人
甲○○證述,為一長達30公分左右之尖刀,然未扣案不能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未扣案尖刀既然在被害人甲○○試圖撥開過程中,即已割傷甲○○,導致甲○○血流不止,可知銳利無比,客觀上自足以構成對人身安全之危害,當屬兇器無誤。此外,本案另有被告所繪製之尖刀1把之刀械圖樣、被害人甲○○脖子、手指遭割傷之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鹿警分偵字第0970009946號卷P.11、P.12~13、15)可資佐證。故被告乙○○構成「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亦可認定。
㈤總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雖自稱有精神方面疾病,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國中、高
職階段之成績表及老師評語等(本院卷內),得悉被告在國中階段課業學習成績不佳,國中老師評語認為被告學習態度散漫,但未描述被告有何精神疾病;又被告於高職一年級學習階段成績尚可,且老師評語認為被告性情直率,並曾因校外實習表現優異、及校內秩序比賽各記小功兩次,並無描述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再經本院將被告送署立草屯精神療養院鑑定,該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游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疑似B群人格違常,反社會人格傾向。游員出現衝動控制困難、易怒且好攻擊、做事衝動缺乏事前的計畫、行事魯莽無視於自己或他人的安全,無法維持長久穩定的工作狀態,不能符合社會一般規範對守法的要求等狀況,對於游員的整體社會功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廣泛性影響,其屬於人格特質的層面,和本院當時游員對於外在之知覺、判斷、現實感等無直接的關聯。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游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游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游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P.52~55)。可知被告僅因成長、學習階段未受肯定,自信心低落,反社會人格傾向,導致情緒衝動,但對於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故無刑法第19條減輕情形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在高職一年級休學以來,也曾在
社會上工作過,未曾涉犯其他犯罪,僅因近來失業心情不佳,又本身個性衝動,在過往學習階段未曾獲得肯定,形成反社會人格特質。在鄉村之田野間找尋落單的老農夫下手強盜,其行為固然不可取,然被告在強盜過程中,並非主動揮刀砍傷被害人,而且一開始即表明是要強盜100元花用,且實際強盜所得僅100元,財產損害確實輕微,本院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七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本無前科,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因情緒控制能力較差,犯下本件強盜案件,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傷害,但強盜所得輕微,並在遭警方查緝後,由被告家人陪同前去向被害人甲○○道歉,被害人甲○○也在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尖刀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但未經鑑定為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330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