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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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95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前之某時止(不含另案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3月20日在監執行拘役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當場緝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公克及含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79)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誤(淨重0.11公克及含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其反覆施用海洛因至95年6月21日入監服刑前為止等語(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查被告於95年6月1日為警查獲後,隨即經依法發監執行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顯不可能於在監執行中續行施用毒品,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衡情應係其對入監日期誤記所致,尚不能逕以其自白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原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8號於94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後,自翌日起至95年6月21日(即入監執行前一日)止(不含另案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3月20日在監執行拘役之期間),復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新舊法比較後,因依新法無須再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當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甫於94年11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茲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11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業經鑑驗為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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