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原係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喬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喬信公司)銷售大
乘金寶塔之業務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受原告委託將原告擁有之金寶塔使用權狀編號六○○四七九號至六○○五二八號計五十張,以每張新台幣四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於出售該金寶塔使用權狀後,於原告向其索回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稱該權狀尚未售出,而將該售出款項二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侵占罪行部分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出售該金寶塔使用權狀後,經原告催討,開立面額二百萬元本
票予原告,卻不獲兌現,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庭後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仍未依約清償,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金寶塔使用權狀價值為二百萬元,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侵占案件全卷、及函請喬信公司查明系爭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五十張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批售、及而經銷商出售價格若干。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喬信公司銷售大乘金寶塔之業務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受原告委託出售原告所有之金寶塔使用權狀五十張,每張四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詎被告於出售該金寶塔使用權狀後,竟將款項侵占入己,履經催告迄今未償,爰訴請被告應返還該款項二百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出售上開使用權狀,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後並未將所得款項返還予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侵占案全卷查明: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一致坦承其於售出該使用權狀後並未交還款項予原告,又於原告催討出售款項時曾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有之該使用權狀出售得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始會簽立上開本票以為賠償,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予採信。惟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上開使用權狀,於催討時被告有簽立上開二百萬元本票以為清償,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二百萬元一節,然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陳稱:該使用權狀係其於六十幾年時以每張六、七千元價格購入,於八十二年間委託被告出售該使用權狀時,並未約定以何價錢出售,係其事後找到被告,被告才開立二百萬元票補償,至於被告究以每張多少錢出售,其並不知道等語,又據証人即喬信公司協理 龐素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該使用權狀之批售價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間,公司建議經銷商每張出售價格是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左右等語甚詳,又有喬信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按民法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使用權狀之款項,自應以八十四年間該使用權狀之市價為準,即每張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又衡諸一般發行公司予經銷商之建議出售價格,經銷商於出售時為易於出售牟利,價格均略偏低,因之;本院認上開使用權狀每張售價為建議售價低標三萬元較接近實際價格,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以被告於事發後曾簽發上開本票二百萬元予其之情,即認該使用權狀係以二百萬元出售,而請求其損害額為二百萬元,應與實情不符,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各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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