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分別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及同街12巷10號住戶。民國99年1月22日晚間23時許,因被告甲○○所飼養之狗走失,為被告乙○○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籃球場內發現,被告甲○○便趨前向被告乙○○表示:「該狗為我所飼養,而欲帶該狗返回我住處」。然被告乙○○因知悉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近日來有超過十隻流浪狗、家犬,連續在社區籃球場、中庭等地被毒死,因而尾隨被告甲○○返回其位於上址住處,並於被告甲○○進入上揭住處門前時質問被告甲○○:「你將狗怎麼了」。被告甲○○直反稱:「小狗是我養的,我將小狗帶回家是怕牠會叫,吵到其他住戶」,二人遂一言不合,發生爭吵,進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互相拉扯及揮拳,被告乙○○在盛怒下,隨手在路邊機車上拿取不知何人所有之安全帽接續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身體,並將告訴人甲○○強壓在地上而無法起身,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1.5公分撕裂傷、雙膝、左手食指、中指、左足大拇趾、後側頭皮及胸部挫傷等之多處撕裂傷(1至2公分),告訴人甲○○則受有因此頭部損傷併前額挫傷、頸椎痛、雙側手肘及雙膝多處挫傷及合併擦傷等之傷害,適告訴人丙○○○因聽聞屋外有爭吵聲遂開門外出查看後,見被告乙○○正強壓被告甲○○在地,本擬立即上前制止,詎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開告訴人丙○○○,將告訴人丙○○○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右臉頰多處擦傷、鼻樑、鼻唇溝及上嘴唇多處不規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合併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