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劉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蔡崎邡
鄭子濬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 溫宏凱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
唐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結承攬契約,由該公司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內之住家及工廠新建工程(兩造於另案本院98年度建字第4號爭執係訴外人 陳光發 冒名與被告締約)。嗣因陳光發施作至第4期之二樓樓板階段時,無力繼續施工。原告遂於
97年6月26日與被告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開工程之繼續施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每建坪新臺幣(下同)49,000元,按實作數量計算,付款方式如協議付款明細表2008/06/20所載。原告自第4期後段開始施工,第1至4期工程款全部由被告給付陳光發完畢。惟原告施工至97年7月22日三樓地板完成時,翌日原告之混凝土供應商毅和實業有限公司突然拒絕供料給原告,要求原告清償陳光發所積欠之混凝土款項,原告始知陳光發積欠下包及材料商款項之事實。被告又於97年7月25日帶領陳光發之下包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拒絕給付,被告竟勒令原告無限期停工。原告考量已投入300餘萬元工程款,如貿然停工損失更大,不得已先代墊陳光發所積欠之款項給其他下包商。
㈡被告嗣變更設計,其建築師於97年8月底將變更後之設計圖
交給原告後,原告方得繼續施工,被告亦依協議附款明細表給付第6至8期之工程款與原告。惟原告施工至第9期階段,請求驗收付款時,被告以訴外人 溫成郎 下包之泥作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先依第9期所列進度辦理驗收付款,但保留部分款項作為修補費用,日後由被告指示溫成郎修補並將該款項逕付溫成郎,遭被告拒絕。然被告事後卻通知原告第9期已因溫成郎修補完畢且已支付款項與溫成郎。至此原告承攬之範圍已全部履行完畢。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9至14期之工程款共計3,214,89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第9期「屋內泥作2樓至屋頂勘驗完成」部分:⑴原告請求
第9期驗收時,定作人以下包泥作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惟嗣後已由下包溫成郎完成,被告並將款項支付予溫成郎,故應認第9期已完工。⑵二樓地面粉光:原設計全棟均無須粉光,由被告另行發包他人貼石英磚。⑶二樓對外樓梯:二樓對外樓梯原告確實未施作,該項係最後要做之項目,但因被告阻止故原告無法施作。
⒉第10期「屋內油漆完成」、第11期「洗石子完成」部分:本
屬原告承攬範圍,但下包給被告介紹之友人施作,因此被告仍須給付該二項工程款與原告,再由原告給付下包商,被告抗辯係其自行僱工施作完成並非可採。今該二期工程已由下包商履約完成,被告即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
⒊第12期「拆架完成」部分:前手陳光發於工程施作之初已委
由鷹架廠商在系爭建物四周搭建鷹架,鷹架工程款已由原告給付完畢,僅保留1萬餘元於拆除後方為給付(見卷第171頁)。嗣改稱原告已支付鷹架廠商合計80,000元作為搭鷹架之工資,並非拆鷹架之工資,然因鷹架既已拆除,故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該期款項(見卷第185頁)。
⒋第13期「衛浴廚具完成」部分:依約衛浴廚具設備由被告自
行購買及安裝,原告無施作之義務,於完工時被告即有給付義務,今已由被告自行安裝完畢,故被告應給付款項。被告所辯室內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先主張其業已全部施作完畢(見卷第145頁),嗣改稱因為水電部分沒有圖說故無庸施作(見卷第182頁)。
⒌第14期「配合交屋完成」部分:⑴係指原告施作完成並配合
交屋與被告時,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項與原告。因今被告拒原告進場修補,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條件視為成就,故被告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⑵三樓矽酸鈣板隔間:非發包範圍。⑷對外鐵捲門、鋁門、室內門:非發包範圍。⑸鋁門窗:不在契約內。
⑹室內水電工程:已完工,嗣改稱因無圖故無庸施作。
⒍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工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依工程圖說完工,雖部分工程略有瑕疵,但因被告拒絕原告修補,致原告無法進場修補延宕至今,然仍無礙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因工程遲延、有瑕疵、積欠下包
款項由被告代償,被告業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建字第4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返還代墊款等。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如下:
⒈第9期「屋內泥作2樓至屋頂勘驗完成」部分:⑴二樓地面
粉光未施作:由照片可知原告未施作。從設計圖4/A至7/A之說明可證明粉光為原告承攬範圍。被告僅同意3、4樓不必粉光可貼磁磚,但原告並未同意2樓地面不必粉光。⑵二樓對外樓梯未施作。
⒉第10期「屋內油漆完成」、第11期「洗石子完成」部分:因
原告嚴重遲延,故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此有原告98年5月11日傳真信函內容可證,是原告無權請求該二期工程款。
⒊第12期「拆架完成」部分:鷹架係被告自行僱工拆除,原告無權請求款項。
⒋第13期「衛浴廚具完成」部分:兩造雖約定衛浴廚具由被告
自行施作,但本期之工程原告應施作室內水電、鋁門窗、各項室內門、室內燈管等項目,使被告得以安裝衛浴及廚具。被告已另請水電技師繪製室內水電設計圖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有預留孔線位置,然孔線內部空無一物,並未完工,致使被告至今仍無法安裝衛浴廚具,故原告不得請求本期款項。
⒌第14期「配合交屋完成」部分:⑴自被告於98年5月22日發
函終止契約後,被告完全未施作。⑵三樓矽酸鈣板隔間至遲應於本期完成,然原告並未完成。⑶室內水電工程、對外鐵捲門、鋁門、室內門至遲應於本期完成,然原告並未完成。⑷鋁門窗乃本件施工範圍,依一般工程慣例,鋁門窗應在施工範圍內,且本件契約亦未排除。因鋁門窗有部分為被告自行安裝完成,並為原告代墊30萬元與下包,於支付原告第8期工程款時業已先行扣除可證。
㈡系爭協議付款明細表係工程款項支付之時點,係屬付款階段
之約定,並非工程細目內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原告應依圖說施工。原告既未依圖說內容施工完成,且未曾通報已完工,亦未申請驗收。且被告於98年5月22日發函終止契約前,一再要求原告進場施工,然原告遲遲不做,故被告即無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締結承攬契約,由該公司承攬被告苗栗縣○○鎮○○路○○○巷內之住家及工廠新建工程(兩造於另案爭執係訴外人陳光發冒名締約,惟尚與本件事實無關)。嗣因陳光發施作至第4期之二樓樓板階段時,無力繼續施工。原告遂於97年
6月26日與被告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開工程之繼續施工,約定每建坪49,000元,按實作數量計算,付款方式如協議付款明細表2008/06/20所載。原告自第4期後段開始施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9至14期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付款明細表2008/06/20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工程款請領方式
係按每月驗放撥付工程款(實作數量評價),並附工程付款明細表即協議付款明細表2008/06/20。而該協議付款明細表上記載「依進度表請款,依本明細表付款」,且將系爭工程細分為15個項目:1.閥基勘驗完成、2.B1F頂舨勘驗完成、
3.1F頂舨勘驗完成、4.2F頂舨勘驗完成、5.3F頂舨勘驗完成、6.4F頂舨勘驗完成、7.屋突1+2勘驗完成、8.屋內泥作地下室至2樓勘驗完成、9.屋內泥作2樓至屋頂勘驗完成、
10.屋內油漆完成、11.洗石子完成、12.拆架完成、13.衛浴廚具完成、14.配合交屋完成、15.保固一年保固金,各項目並定有不同百分比及付款金額,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各期即各項目施工之進度支付各期工程款,於每期項目完工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該期之款項。又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6條所載,原告須依設計圖說、系爭契約、全部圖樣、施工說明書等文件為依據施作工程(不包括外水電工程),足見上開付款明細表所載各期項目僅係請款(或付款)之階段,而非系爭工程具體之施工內容,具體之施工內容仍應依建築師之設計圖說、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所載,此係至明之理。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應依上開協議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各期完工後請款及付款,惟爭執各期是否業已完工(見卷第102-10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第
9至14期應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就協議付款明細表所載第9至14期施作完工?㈢經查:
⒈第9期「屋內泥作2樓至屋頂勘驗完成」部分:被告抗辯原
告並未施作2樓地面粉光,原告就此未粉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係全棟均無須粉光,由被告另行發包他人貼石英磚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人 張文賢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張文賢到庭證稱:系爭設計圖上之編號4A、5A、6A、7A等4張剖面圖上有標示1、2樓地面均要粉光(見卷第181頁),足見原告所主張全棟無須粉光之情並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圖之證據,是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
2樓樓梯部分,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165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阻止故原告無法施作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本期既為「屋內泥作2樓至屋頂勘驗完成」,2樓地面粉光及2樓樓梯部分應認屬於本期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無疑,原告既均未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期工程款833,490元,尚無可取。
⒉第10期「屋內油漆完成」、第11期「洗石子完成」部分:兩
造均不爭執此二項目本屬原告應施作範圍,然原告主張因其下包商交給被告介紹之友人施作完成,因此被告仍須給付該二項工程款與原告,再由原告給付下包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嚴重遲延,故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等語。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文件,係原告於98年5月11日傳真與被告之書函,內容記載「外牆洗石子及內部油漆由業主自介紹友人來施作,這兩部分工程款,從合約裡需付承包商之總款項裡扣除」(見卷第25頁),由此可知系爭第10、11期之屋內油漆、洗石子等2項工程,已由被告自行找他人施作完成,兩造合意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如原告所述係其下包商交給被告友人施作,被告仍應給付此二期工程款與原告之情為真正,則原告當不可能以明確之文字書函向被告表示此二項工程款需加以扣除,足見原告之主張與現存之證據不符,其復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準此,兩造既就此二期工程款已合意由系爭工程款裡扣除,且此二期工程亦非原告所施作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二期工程款357,210元、952,560元,尚無可採。
⒊第12期「拆架完成」部分:原告主張鷹架工程款已由其給付
鷹架商完畢,並保留1萬餘元於拆除鷹架後方為給付一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其所言,尚難採信。原告嗣改稱其所支付鷹架商合計80,000元之工資係作為搭鷹架工資,並非拆鷹架之工資(見卷第185頁),而被告亦辯稱鷹架係由伊自行僱工拆除完成,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宇浩企業社鷹架工程請款單影本為證(見卷第
199頁),足見系爭工程鷹架之拆除係被告自行僱工完成,並非由原告所施作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期工程款357,210元,即屬無憑。
⒋第13期「衛浴廚具完成」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衛浴及廚具部
分應由被告自行安裝,惟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本期將室內水電配置完成,被告方能安裝衛浴廚具,因原告未予施作,故衛浴廚具至今仍未安裝完畢等語,原告就此先主張其業已將室內水電全部施作完工,嗣改稱因為水電部分圖上沒有畫故其無庸施作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可知,除室外水電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以外,原告均應按圖施作,而證人張文賢亦到庭證稱:一般水電配置不用在圖上畫,承造人(指定作人)會自己找水電的人去畫水電的圖;一般這行業都是要這樣2份圖搭配施作(指以水電技師所畫室內水電設計圖與本件設計圖互相搭配施作);一般承攬人會自己找水電的去施作,燈管線路是包括在水電範圍裡面(見卷第181-183頁)。而觀之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原告已有預留室內孔線、管線位置(見卷第19-23頁),參以原告先前主張水電部分其已全部完工,足見室內水電配置應屬於原告之承攬範圍無疑,其嗣後變異其詞稱無圖無庸施作云云,顯非可採。至室內水電應於何期完工,兩造雖未約明,惟被告抗辯屬於本期應施作之項目,原告就此並不爭執,且協議付款明細表第13項既為「衛浴廚具完成」,而安裝衛浴廚具前,室內水電管線之配置必須完成,否則衛浴、廚具無從定位,且安裝後亦無從測試其機能及運轉情形,足見正確之施工順序應於水電管線配置完工後,方能安裝廚具、浴缸及衛生器具等。室內水電工程既屬原告應承攬之範圍,而本期衛浴廚具安裝前水電管線必須配置完成,則被告所辯室內水電工程應屬於本期施作項目,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室內水電業已全部完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事後亦改稱因無圖故無從施作,是其所言業已完工云云,尚難採信。況且,原告主張衛浴廚具業已安裝完畢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是縱認原告於本期無應施作之項目,因本期之衛浴廚具尚未安裝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本期工程款476,280元。
⒌第14期「配合交屋完成」部分:被告辯稱三樓矽酸鈣板隔、
對外鐵捲門、鋁門、室內門等項目至遲應於本期完成,原告均未完成;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指稱上開項目均非其承攬範圍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應依設計圖說、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為依據,按圖施作,則凡於本件設計圖說、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上所載項目原告均應施作。查證人張文賢證稱:編號2A三樓平面圖上有畫三樓矽酸鈣板隔間;平面圖上各層樓的室內門都有畫,窗戶也有畫;8A是門窗圖,上面有SD1電動鐵捲門、D1甲種防火門、D2塑鋼門、D3不鏽鋼門等等總共9種門,窗戶也有9種,另外還有2種落地鋁門DW1、DW2,圖上面都有畫(見卷第181-182頁)。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所述室內門窗、矽酸鈣板等部分係屬裝潢,非其承攬範圍云云,惟證人另證稱:上開項目並非屬於裝潢部分,而係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見卷第183頁)。證人張文賢既為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師,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最為瞭解,所述之專業意見自足採信,足見被告所辯三樓矽酸鈣板隔間、對外鐵捲門、鋁門、室內門等項目為原告應施作範圍一情為真實。又兩造雖未約定上開隔間、門、窗等項目應於何期完工,惟本期既為「配合交屋完成」,乃工程分期項目之最後一期,可知凡所有原告依契約圖說應施作之項目,至遲均應於本期完成,方能順利交屋,是被告所辯上開隔間、門、窗等項目原告至遲應於本期完工,應足採信。原告既未施作上開項目,且本件亦無交屋完成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本期工程款238,140元,自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付款明細表所載第9至14期
所載各期金額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就上開各期應施作之項目並未施作完成,是其上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9至14期工程款合計3,214,8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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