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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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教義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上訴人 劉輝鏡
張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劉輝鏡因其子 劉景倫 死亡所受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及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張淑芬所受扶養費、慰撫金之損害為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五十萬元,而被害人劉景倫就上訴人造成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亦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因認被上訴人劉輝鏡、張淑芬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賠付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及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未論斷,且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國 字第 10 號(86.04.14)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79 號裁定(87.0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5 年度 國協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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