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原告 徐碧

訴訟代理人 汪紹權

被告丙○○

兼法定代理

人甲○○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姓名均不詳)為被告,請求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30元。嗣查得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其父甲○○、其母乙○○,遂以丙○○、甲○○、乙○○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廠估價,受損部位修復費用總價需158,530元,因被告置之不理,不願賠償原告,原告只能先就系爭車輛部分受損部位為修繕,使系爭車輛修復至堪用狀態,先行支出修繕費用44,140元(含全新零件19,040元、鈑金11,100元、烤漆14,000元)及自行向詠太汽車商行購買供上開維修所用之中古零件合計25,000元,另尚未修繕之受損部位仍須支出更換全新零件費用37,168元及鈑金5,700元、烤漆2,500元,扣除全新零件折舊後,向被告請求63,92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皆以:事發時原告說各自和解,卻在一年後求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估價單非正本又未提出收據,實屬無據;另本件被告丙○○肇責應為三成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95至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9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157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8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丙○○駕駛本件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里○○○○○○設○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縱兩造均於警詢時稱當時有一貨車要右轉進入八德街(見本院卷第47、49頁,虎尾分局虎尾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能有短暫時間部分視線受阻之情況,然仍難認已達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其未予注意,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不因此解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為92年5月4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本件依被告丙○○之年齡及事故發生之情節,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乙○○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與被告丙○○就本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受有損害,經修車廠評估修復費用總價為158,530元,並提出芳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原本閱後發還,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估價單甲),經核該估價單就各修繕項目、金額為詳實記載,其應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無甚出入,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載均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應可採信,被告徒以系爭估價單為影本(原告業已提出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及原告未出具收據云云為抗辯,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修復費用44,140元(含全新零件19,040元、鈑金11,100元、烤漆14,000元)及自行向詠太汽車商行購買供上開維修所用之中古零件合計25,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3頁)、芳誠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估價單乙)、詠太汽車商行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另經本院函詢詠太汽車商行,經函復用於系爭車輛之零件確為中古零件等情,亦有詠太汽車商行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原告已支出44,140元(含全新零件19,040元、鈑金11,100元、烤漆14,000元)、中古零件25,000元,加計其他未由原告支出之全新零件費用37,168元、鈑金5700元、烤漆2,500元,應可採信。系爭車輛係92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照影本可查,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至本件事件發生時即108年9月25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故更換全新零件部分之費用合計56,208元(計算式:19,040元+37,168元=56,208元),經扣除折舊後為5,621元(計算式:56,208元×1/10=5,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中古零件25,000元、鈑金11,100元、5700元、烤漆14,000元、2,5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921元(計算式:5,621元+25,000元+11,100元+5,700元+14,000元+2,500元=63,921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縱兩造均於警詢時稱當時有一貨車要右轉進入八德街,可能有短暫時間部分視線受阻之情況,業如前述,然仍難認已達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疏未注意即此,致兩車發生本件車禍,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後,為25,568元(計算式:63,921元×40%=25,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30,000元,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上開估價單甲及和泰產險公司109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和泰產險公司,原告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自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已移轉予和泰產險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雖原告主張保險理賠為其另行投保,不應扣除云云,然保險代位為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原告投保之目的當係在保障損失之填補,而非重複獲得賠償,原告主張免與扣除,自屬無據。又和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理賠金額為30,000元,既已逾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568元,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曾鈺仁

更多裁判書